我们在这个系列的第一部分 https://www.52by.com/article/9294 介绍了事件的背景和3个方面的评析,接下来继续为您评析。
评析4:
事件1的不严谨之处还表现在“1/n怎么报”这个问题本身,以及针对这个问题的回应。
“1/n怎么报”的问题:
我们看到,新版的报关单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一栏是针对一票报关单整体申报的内容,这就带来一个同一票货物涉及不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情况时如何申报的问题。
例如,某企业进口A、B、C共3项货物,申报在同一票报关单中,其中只有A货物需要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B、C货物不涉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此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一栏到底应该填“是”还是“否”呢?
填“是”,则意味着A、B、C三项货物均申报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法满足海关设立这一申报项目的需要,而填“否”,又将A货物实际支付的情况予以排除,同样出现申报不实的局面。
关于这一问题的回复:
一项政策的出台使企业面临“两难”境地,应如何解决?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政策制定者的解释说明。然而,关于“1/n怎么报”的问题,我们只是在相关新媒体上看到以12360热线问题解答的方式作出说明,即填报“是”,同时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相应品牌、项号,并没有任何职责部门进行解释。
我们不禁要问,一旦企业依据这种解答进行申报,产生的不利于企业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这种“1/n怎么报”的问题事件1增加的另两项内容“特殊关系确认”和“价格影响确认”中同样存在,同样使得相对人身处“两难”境地。
先是不严谨的政策,后是无担当的解释,这个“1/n怎么报”的问题反映出的状况实在令人担忧。
评析5:
事件2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要求的调整,这种“朝令夕改”式的调整涉及到申报依据的规定、申报的条件、具体的申报情形和要求以及免予申报的情形(详见下表),称之为“伤筋动骨”的大改并不为过。
2016年第20号公告
2017年第13号公告
规定依据
《审价办法》第十三条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填报确认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申报规定
规定情形
申报内容
规定情形
申报内容
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是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并且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
是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但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
是
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否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中,纳税义务人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可以确认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的
否
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或者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
否
免予申报
无
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
需要强调的是,出现这些“伤筋动骨”变化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在事件1之后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发生了什么变化,事实上,在这个阶段里,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在关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申报规定上却出现这么大的变化,恰恰再次说明了当初的规定不够严谨。
评析6:
那么,既然事件2对于事件1的规定做了“伤筋动骨”式的改动,是不是就可以称得上“严谨”了呢?我们认为,只能说有所改善,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们注意到,“规定依据”中只是增加了《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的字样,但具体内容中并未体现第十一条的本义。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未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2个条件:“有关”和“构成销售条件”,然而,事件2所有申报的要求仅仅围绕“有关”做文章,只字不提“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况,这一做法的荒唐之处我们在评析2中已经有过论述,现行的规定仍将使申报的混乱和无效状况继续存在。
事件2中已经明确规定,“无关”和“已经包含在价格中”都应当申报为“否”,但却唯独将“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评析7:
在事件2中,即使“申报规定”将具体的申报要求从原来的2种情况细化为4种情况,但仍然有待商榷。
事件2细分出来的4种情况中,第2种情况“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但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应当填报“是”,这仍然像是一个“陷阱”: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有关”时,就要申报为“是”。
且不说《审价办法》的执法主体是海关,纳税义务人代替海关做这种“确认”有无任何实际意义,即便如政策设计者所愿,企业不能确认是否有关时,一律申报为“是”,一旦海关确认“无关”,岂不是又将申报者置于“申报不实”的嫌疑之下?
评析8:
“1/n怎么报”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正如在评析4种指出的,“1/n怎么报”的问题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和 “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中都存在,此前对于这一问题的回复方式也不够正式和严肃,其效力存疑。事件2本应当是一个以适当方式解释问题的大好机会,然而,2017年第13号公告对于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说明,白白错失纠偏时机,实在令人遗憾。
以上是我们对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项目的几点评析。企业在遇到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时,应当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专业性,同时,对海关有关规定可能带来的风险有充分的准备,积极借助专业机构的智力支持,防范风险,实现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