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权使用费一直以来都是被海关和企业广泛关注的事项。

笔者多次参与特许权使用费稽查应对、企业主动披露辅导工作,但很少涉及相关行政处罚案件。

2016年报关单改版,“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正式成为申报项后,业内人士一度预测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行政处罚案件将会增多,笔者也在当时做出过类似判断。

五年过去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带着这个问题,近日笔者对特许权使用费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做了一次调研和梳理,以验证当初的预想是否准确,并试图总结出其中的特点和规律,供企业参考。

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要求的历史与现状

《海关法》规定了进出口发货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同时赋予海关对怠于履行该义务的主体和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具体到特许权使用费,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即申报不实(价格)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但长久以来,特许权使用费被补征进口税的情况很多,被处罚的却很少,这与特许权使用费及其支付特点有关,即支付通常与货款支付分离,且与进口货物的相关度也并非一目了然,关企争议常发。

在2016年3月30日前的旧版报关单使用期间,特许权使用费主要由稽查部门审核发现并计算补税数额,后来又成为海关鼓励企业主动报告的项目,总之关企磋商一直是主线,鲜有行政处罚发生。

2016年3月30日开始,新版报关单要求企业在货物进口申报环节就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况进行确认。

但就如何确认,20号公告仅规定到: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本栏目应填报“是”,反之则填报“否”。这一表述显然过于笼统,对企业申报的指引作用非常有限。

2018年,海关总署又公布了第60号公告,对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确认事项的申报要求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2019年18号公告对报关单填制规范重新规范时没有对该项规定做出修改。上述两公告执行期间,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确认项的填报要求为: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并且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或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


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中,纳税义务人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可以确认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或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

免填

出口货物免予填报,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

但随后公布的2019年第58号公告又废止了上述条款,目前执行的申报要求为:

对于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


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

从20号公告到58号公告,都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义务,意味着应税与否的判断、税款的计算也同时被归为企业义务。也就是说,如果企业申报有误,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申报不实”。

调研样本与总体印象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2016年以来特许权使用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18份(2016年1份、2018年6份、2019年8份、2020年3份)。

相比其他类别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这个数量是非常少的,不排除有海关行政处罚文书并非全部公开,样本数据源有限的原因。

但总体而言,与申报价格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来就十分稀少,特许权使用费这一子类别数量更少也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该数量完整,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出,2016年3月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成为报关单申报项后,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并没有如当初笔者预测的那样有突破性增长。

笔者从中挑选了12个案例,并对文书所载的信息进行了如下统计:

2016-2020年度特许权使用费

相关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典型案例样本统计

(单位:元)

特许权使用费行政处罚案件特点分析

海关行政处罚文书的格式基本类似,分为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罚决定与法律依据、当事人义务与权利告知等几部分。

但即使书写略详细的处罚决定,也还仅是简单罗列信息,笔者很难通过分析行政处罚文书来洞悉漏缴税款的计算逻辑、处罚幅度的理由等重要的案件信息(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详细解读请见笔者之前的分析文章,见文末延展阅读)。

因此,本文的重点并不在分析单案税款应税与否及税款计算的问题,而是通过对行政处罚文书整体呈现出来的信息进行整理,并从中分析出海关的执法依据、尺度等更为宏观的问题。

这12个案例呈现出如下特点:

1

处罚决定做出时间主要集中在2018年以后

如前文所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项在2016年3月30日成为强制申报事项,但直至2018年60号公告之后,才有了相对有操作性的申报指引。

与之相适应的,笔者采集到的特许权使用费处罚案件也主要集中在2018年以后。

可见,法律指引更加健全,不仅可以更好地提醒企业应报尽报,也有利于海关通关现场部门更容易和及时的发现和核对税款金额,也为稽查部门判断漏税性质并做出是否移交缉私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这也是2018年后特许权使用费行政处罚案件增多的原因。

2

涉案货物集中于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化工品、服装类别,当事人均为生产性企业

商标权转让和许可通常不限行业,各类别企业均有可能涉及;而专利和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则更多的出现在科技含量较高的领域,如汽车、电子、医药、设备制造等行业。

近些年来,海关持续不断进行的特许权使用费专项稽查也多针对这些行业的进口商品开展。

从采集到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被处罚的企业也呈现出以上行业和商品特征,12个案件中,有4个涉案产品为集成电路及芯片,另外还包括设备、电子、化工品等。所有被处罚企业均为生产型企业。

3

认定漏数额相对稽查结案的案件较小

从采集到的处罚案件来看,被处罚的案件补税数量最多不超过200万,最少的不足10万,最少的一个漏税金额为8万余元。

我们过往提供服务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稽查项目,如应税,最终计算出的补税金额通常远远大于这些被处罚案件的补税金额。

当然这也可能是因为通常找到律师协助处理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而给笔者造成的错觉。

企业需要关注和总结的信息是,漏税金额较小,也不一定会因为违法后果不严重而免于处罚;补税金额大,也未必意味着要被处罚。

4

处罚幅度较低,多数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法律规定价格申报不实案件的处罚幅度为漏税金额的30%-2倍。

笔者采集到的12个案件中,处罚幅度均在漏税金额的1倍以下,与其他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的整体处罚幅度相当。

比较明显的特点是,12个案件中有7个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其中1个案件在处罚文书中明示减轻处罚原因为企业有主动披露情节,另6个没有说明减轻原因。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上述规定的情形看,最有可能被减轻处罚的原因应该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比如可能是由于企业存在主动报告漏税事项的情节。

5

当事人以民营企业为主

采集到的12个案件中,被处罚的企业多为民营企业,虽然有三家企业显示有外资股东,但在追踪查询股权信息后,笔者发现其境外股东也很可能是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

也就是说,这12家被处罚的企业,除了一家有国企背景外,剩余11家均为民营企业。

这与我们之前服务过的特许权使用费稽查应对项目绝大多数是外资背景企业情况完全不同。

我们当然也可以认为这与外资企业更倾向于请第三方提供咨询服务有关,但也可以推测出民营企业可能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要求更加不了解、或者在应对稽查和行政处罚调查时并没有抗辩成功。

鉴于行政处罚文书对案情描述十分简略,因此笔者无法对企业的情况做更多的分析。

6

南方海关案件为主

笔者采集到的共计18个处罚决定分别出自深圳、拱北、宁波、合肥、黄埔、昆明海关,其中深圳海关案件8个,拱北海关5个。

我们日常相关服务关联较多的上海、南京、苏州等海关则没有查询到相关案件。

不排除可能是因为上述海关未公开相关案件信息的原因,但也可能是因为各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案件的态度、执法尺度不同造成。

7

案件主要来源于稽查部门移交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多数来源于稽查部门移交,笔者统计的12案件也体现了这一特点,深圳海关7个案件中,文书明确载明有5个案件来自稽查部门移交(另外2个未在处罚决定书中体现相关信息),其中文书载明存在企业主动披露情节。

特许权使用费行政处罚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通常是很简单的,有些文书甚至连定案证据名称都没写。

因此笔者很难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分析出具体案件处罚是否合理,企业是否存在抗辩空间的实质性问题。

但我们依然可以从上述统计信息中得到一些启示:

1

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值得企业重视

2016年后,尤其是2018年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成为报关单强制申报项,企业未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是有可能被认定为违规的。

建议企业的关务人员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部门(如财务部门)保持沟通,确保不漏报、及时申报、准确申报,避免违规被处罚。

2

特许权使用费以申报缴税或补税的方式结案仍然是主流,企业应充分利用与海关的沟通磋商机会

特许权使用费应税判断和税额计算确实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企业对规则不熟悉,且对海关执法权力有畏惧经常导致企业在与海关沟通时处于下风。

但以笔者的经验看,企业如果能够主动去了解规则并有效组织证据,在与海关沟通时清晰表达观点和论证逻辑,通常还是会得到海关的尊重和认可。

建议企业在遇到海关稽查时,首先还是要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展开很谨慎的分析,如果海关的初步观点确实值得讨论,则企业非常有必要拿出勇气和海关探讨,有效的磋商将可能使案件停止于核查或稽查阶段,避免案件被移交造成更坏的后果。

3

充分利用主动披露规则,争取免除或减轻处罚

上文中提到的主动披露后仍然被处罚的案件发生在2019年9月,漏税金额为452800元,海关给予减轻处罚到漏税金额的15%。

该处罚决定距离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的时间(10月17日)仅有一个月时间,确实非常遗憾。

161号公告实施后,企业向海关主动报告漏税事实,尤其是三个月内的漏税,企业将免于处罚;超出三个月报告,但漏税金额不足50万元时,或低于应缴税额的10%时,也将免于处罚,企业有必要充分利用海关的主动披露规则避免风险升级。

此外,企业在海关调查期间及时、足额缴纳案件类保证金,也将有可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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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5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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