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许权使用费

9500监管方式的问题:

9500名称限定了后续征税,公告说的很清楚,适用于纳税义务人在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那么,货物进口前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应税用不用9500?用的话,与监管方式定义不符,不用的话,是不需要申报征税呢,还是还要用其他方式申报征税呢?

公告规定并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的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纳税规定时限关系到滞报滞纳的问题,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如何界定?也就是说,规定时限的起点如何界定?这都是关系到企业切身利益的问题,当然也关乎海关规定执行的严肃性。

启用9500之后,补充申报的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还适用吗?补充申报分为企业主动和海关要求2种情况,按照公告的说法,个人理解是企业主动补充申报的用9500,那么如果是海关要求补充申报的,也用9500?试想,这里有没有风险,有多大风险?如果不用9500,用什么?又如何区分企业主动和海关要求,这里有没有风险,有多大风险?

启用9500之后,与9700“后续补税(全称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补税)有没有重叠或者冲突?使用哪种监管方式由谁决定?还会不会有遗漏?

根据海关总署网站,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以下简称监管方式),即现行进出口货物报关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zllpmyyxxx_oi.lkg._ckb_osy?pkwlrdyi=hprc?Ivt1894998&rgplr/d?Nrg?tef.qlr/d?qg:f.),不管是增列、取消还是调整监管方式,背后的原因或者是交易方式出现变化,或者是海关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出现变化。增列9500的原因是出现了哪种情况呢?是进口货物的交易方式变化了?还是海关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变化了?而且,监管方式应当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的话,是作为进口货物价格的一部分,需要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在货物已经进口,海关已经按照特定的监管方式实施监管之后,仅对该货物价格的一部分单独适用另外的监管方式,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何在?

申报规范问题: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申报规定既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妨碍提高通关效率,也无助于海关准确掌握特许权使用费的真实状态,难以做到有针对性的监管,与增加这一申报项目的目的南辕北辙。

2016年填制规范要求,本栏目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出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本栏目应填报,反之则填报’”

仅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并未包含第十四条的规定,更不考虑第十一条(三)项的排除性规定,笼统地要求只要支付就要申报,势必造成申报的混乱和无效。

只从《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出发考察申报规范,问题依然存在。联系《报关单规范》的要求就会发现,《审价办法》第十三条是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的列举,但填报的目的却只是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我们知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企业而言,直接关系到是否要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交纳进口税款的问题,处理失当,还可能给企业带来因申报不实遭受处罚的不利后果。

2017年填制规范的要求规定依据中增加了《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的字样,但具体内容中并未体现第十一条的本义。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未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2个条件:有关构成销售条件,然而,所有申报的要求仅仅围绕有关做文章,只字不提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况,这一做法仍将使申报的混乱和无效状况继续存在。无关已经包含在价格中都应当申报为,但却唯独将构成销售条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2种情况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但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应当填报,这仍然像是一个陷阱: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有关时,就要申报为。且不说《审价办法》的执法主体是海关,纳税义务人代替海关做这种确认有无任何实际意义,即便如政策设计者所愿,企业不能确认是否有关时,一律申报为,一旦海关确认无关,岂不是又将申报者置于申报不实的嫌疑之下?

2019申报规范,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填报确认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并且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但纳税义务人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填报。买方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中,纳税义务人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可以确认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的,填报。买方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或者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填报。出口货物免予填报,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免予填报。

四、其他

195号公告规范核查,要求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201728号公告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译本不要求中文了?现在的要求有行政诉讼法出处,那么28号公告是否不严谨?

20号公告反倾销税的税号,涉及企业利益。自20158月开始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部分涉嫌多征。

报关单填制规范修改越来越频繁,2004-34-4年,2008-527.5年,2016-20-1年,2017-13-15个月,2018-60-0.5年。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2684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邦阅网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若存在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邦阅网或作者进行删除。

评论
登录 后参与评论
发表你的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