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货主委托我公司(货代)向某航运公司订舱,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从黄埔港运至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在委托人(货主)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三个集装箱均无法交付,且下落不明。货主向海事法院起诉,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货代公司与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作为货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A: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形。经查,航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是因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被目的港海关处理。海关处理正是法定的承运人免责情形,由于承运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且货代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货损责任不在于航运公司和货代公司,无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无人提货,并非因承运人或代理人违约而发生的无单放货。在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而被目的港海关处理、罚没的情况下,委托人起诉货运代理人,托运人起诉承运人的行为,实属于货主将买卖合同项下无法收取货款的贸易风险,转嫁给货运代理合同、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货代公司、船公司,法律对这样的做法是不支持的。
关于“船东免责”,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导致货物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是由于目的港政府主管部门海关行为所致,对此承运人是免责的,但承运人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货代过错”,货代就“无人提货”事件是否负有向委托人催告提货、提示风险的合同义务,是否负有采取相关减损措施,如拍卖、变卖货物的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去分析多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关系。本案中,货代公司在得知货物滞留在目的港的情况后,已及时并两次通知了托运人,这一点很重要,对于货代公司最终免于承担过错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中,货代公司在遇到无人提货、迟延提货等情况时,可以考虑向对方提供律师函,催告货主提货或者弃货,理由是迟延提取的货物存在自然灭失、行政罚没、销毁等风险,并且目的港费用也会不断增长。律师函作为第三方的催告文件,具有规范性、独立性的特点,作为证据,效力相对更强,有利于货代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关于“货代违约”,作为代理人,货代的主要义务包括订舱、补料、对单、领单、交单,垫付港杂费、运费,以及视业务情况具有附随的催告、通知、提示的义务。本案中,货代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货损认定”,原告负有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货值举证涉及到判赔与否以及赔付多少,是每个无单放货案件都不可忽视的举证环节。与货值相关的文件和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采购合同、采购发票、核销单、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国际贸易合同等。上述文件是否“单单相符,单证一致”,文件载明的货物单价、数量、品名等信息,是否存在矛盾或者不合常理的现象,这些往往也是被告质证、抗辩的重点。
“无单放货”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货代公司来说,一旦被委托人起诉“无单放货”,败诉之后可能会承担巨额赔偿,有可能是挣十几单的微薄利润也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货代公司要熟悉“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知识,重视业务操作中的法律规范和风险控制。(来源:中国航务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