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是连环案,请耐心阅读,有点长。—01—
浙江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条小柜的拉链,委托深圳货代订舱,走MSC,19869公斤。做电放,提单复印件显示:承运人为深圳货代(HBL),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MANZANILLO,MX),交货地为墨西哥城(MEXICOCITY),责任期间为公路/铁路至门(R/T--DR)。
1月28日装船,运费到付,电放。货物发票价值为140701.9美元。
这个路线得交待一下,墨西哥城是内陆城市,所以要海运到港口后,整柜用拖车再运到墨西哥城。整个过程都是船公司实际负责的。
3月2日早上在去墨西哥城的公路上被抢劫,整柜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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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好这票货投保了国际货运保险,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了当地的查勘机构跑去看了一下。
3月16日查勘机构出具报告:收货人申报货物进口于2月21日获准、2月24日支付税费;涉案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区段于3月2日被抢劫而全损。
投保金额为154772.09美元(货值加保险加成10%),扣七扣八之后保险公司赔了139294.88美元,然后获得权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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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就把承运人-深圳货代告了,代位追偿,要求深圳货代赔保险公司139294.88美元及利息。
因为出HBL货代提单的是深圳货代,所以承运人是深圳货代,MSC是实际承运人,保险公司告货代是没毛病的。
深圳货代揪着下面几点抗辩:
1、保险公司赔钱是按商业发票(形式发票)金额赔偿的,应提交外贸合同、报关单等系列证据佐证,所以对损失金额不认可;
2.深圳货代只是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完成代理义务,对其后的事情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
3、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被盗的事实,不认可也不知情;国外提供的查勘报告系域外证据,并非原件,亦未作公证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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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商业发票记载内容与提单复印件所载货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而保单记载的船名航次与提单记载一致,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低于商业发票记载金额,故损失金额确定无误。
2、本案运输为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为中正公司,确定。
3、本案中虽然不能明确发生了抢劫,但深圳货代在上诉状中表明涉案货物是以公路/铁路至门(R/T——DR)的交接方式,据此可知在货物到港后还需陆路运输,而案涉货物到港时间不明,货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最终去向,未完成货物交付。(话外音:货没了,纠结是被抢了还是咋没得,还重要吗?)
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深圳货代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39294.88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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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还没完,100多万人民币没了,货代也忍不了,船公司爸爸在金钱面前也不好使。
深圳货代把MSC船公司给告了,实际承运人搞丢了,得赔钱。
现实很残酷啊,船公司可不是好惹的。之前我也出过这种案例,保险公司跟船公司打官司比比谁更流氓,结果船公司略胜一筹。
MSC胸有成竹的就两条抗辩理由:
1、船东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及向MSC出具电放保函的主体均为一家贸易公司而非货代公司,所以货代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涉案运输没有任何关系;(可以推断出来这家货代公司用的贸易公司名义签的合约,懂)
2、即使货代公司主体适格,MSC有权适用墨西哥《公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律》享受责任限制,经计算,赔偿限额为1222.1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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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贸易公司是提单托运人并在提单背面背书后出具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办理电放事宜,此贸易公司法人就是货代公司的法人,货代安排并指示地中海公司将贸易公司记载于提单上,所以贸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托运人。相反,货代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向MSC订舱,并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运费,故与MSC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货代公司,索赔主体适格。
2、海商法第105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MSC的赔偿责任和限额应适用上条规定,即墨西哥合众国《道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根据该法第66条第5项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
本案中,货代公司未主张并证明其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货物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故MSC有权援引该条规定确定赔偿限额。法院查明,墨西哥的日最低工资为4.09美元,15天的最低工资计61.35美元,涉案提单所载货物重量为19.869吨,故MSC可限制其赔偿责任金额为1218.96美元(折合为人民币8337元)。
根据海商法第55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代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亦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
最终法院判决:MSC赔偿货代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8337元及利息。
另外案件受理费货代公司负担14109元,MSC负担113元。货代公司获得的赔款还不够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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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kTalk:
注意以上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货丢了,在多式联运合同下,承运人可以按丢件区段的那个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案来赔给货主,这里的承运人包括:所有出提单的船公司、出货代单的货代、专线物流的所有货代、DDU/DDP的所有货代等。
但保险公司赔偿是一定要按货值赔的,不适用于海商法。
目前根据我对大量官司判例的研究,跟船公司打官司基本都是死亏,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太强大了,再加上海商法里大量的免责约定。太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