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目前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共有120个国家和地区有确诊病例,尤其是意大利韩国伊朗日本美国等国都陆续出现了疫情大规模爆发的势头,新冠疫情对于全球贸易的不确定性影响日益加剧。

疫情蔓延的新变化也可能引发“不可抗力”主张适用的新变化,由最初中国企业因无法及时生产交货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开始转向疫情发生国买方以发生疫情为由,引用不可抗力法律合同条款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等。

在此趋势下,催全球综合梳理了目前主要疫情国家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制度和适用性规定,供参考。

一、不可抗力是否适用的判定

01

买方可能主张不可抗力的情形

限额买方所在国(地区)颁布的禁止中国物资入境的政府禁令可能构成买方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但仍需满足一定条件,包括贸易术语是否规定买方收货后风险转移;政府禁令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已发布或实施,且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到所在国政府可能会采取管制措施;买方本身对于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响是否有过错等。

02

买方不能主张不可抗力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限额买方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无法成立:

CIFFOB合同项下,货物风险随货物装运上船而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所在国(地区)采取的管制措施便与卖方无关;

新冠疫情可能导致国外买方所在国海关检验检疫政策升级或需采取隔离14天措施。此时,尽管政府的政策有变化,但只要所在国并没有禁止来自中国的物资入关,买方不得因此而拒绝接收货物。

此外,新冠疫情亦有可能导致来源于中国的物资市场需求大幅下降,出于商业风险考虑,国外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此时,商业风险(销路不好)并没有实质阻碍限额买方继续履约,故其拒绝付款或拒绝接收货物的理由亦无法成立。

买方收货后,其在国际贸易下的主要义务仅剩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义务是金钱义务,金钱义务可以通过转账、汇款、支票、汇票、本票、现金等多种方式履行,买方履行付款义务主要通过银行结算系统,若新冠疫情未导致所在国国际业务瘫痪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国外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很难成立。因此,支付金钱义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疫情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影响到了买方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时间,如买方因新冠疫情被隔离观察、被隔离治疗,无法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付款事宜。此时,买方可以因其受不可抗力的影响主张免除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但应在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或减弱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二、主要疫情国家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制度规定

01

倾向不支持因不可抗力不付款国家

韩国

韩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非因债务人故意或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除外(《韩国民法》第390条)。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后造成的损失,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但仍无法避免的损失除外(《韩国民法》第392条)。尽管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总体而言韩国买方依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拒绝承担责任。

日本

日本民法第419条关于金钱债务的特别规则中有一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即“对于以金钱给付为目的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日本民法》第419条第3款)。但通常在不可抗力事件下,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

美国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目前缺乏疫情爆发作为不可抗力的先例,不可抗力的理由有较大可能不被美国法院采信。

大部分美国州别并不将疫情或突发事件视为不可抗力。除非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且约定到出现疫情这一具体的类别,否则相关主张可能难以得到美国法院支持。如果买方要主张不可抗力,需在不可抗力证明中提及合同号以及具体哪些义务无法得到履行。

02

倾向支持因不可抗力不付款国家

阿拉伯国家

根据《联合国销售公约》的第79条规定第3段约定,合同各方仅仅在障碍存在的期间暂时中止履行义务。与此不同,阿拉伯国家的法律通常要求会直接废除合同并免除各方义务。

同样地,在采用FOB和CFR等贸易术语的“装运合同”项下,与其他进口环节的风险不同,如货物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在阿拉伯国家进口,当地法院会倾向认为进口商在此情形下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贸易术语不再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通常情况下在FOB或CFR术语项下,进口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如果受到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买方的提货或付款义务可以被免除。

03

无明显倾向国家

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除非可以证明其无法履行不应归因于其。“无法履行”强调绝对无可能性,“不应归因于其”强调非其所能控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

据悉目前还未有关于疫情导致不可抗力的判例,根据经验,目前情况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但须以证据为条件,证明上述情况已有效地影响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

伊朗

在《伊朗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被视为有效的权利。第227条和第229条涉及不可抗力原则的规定。第227条规定,只有在无法确定违约是由于外部原因造成时,才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

此外,第229条规定,如果一方因受影响方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无法履行任何职责或义务,则该方将不承担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损失或损害赔偿的责任。伊朗进口商可能会因新冠疫情而主张不可抗力,但仍然必须证明由于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

三、无人提货/弃货,如何减少损失?

国外进口商一旦弃货或拒绝提货,不仅会导致出口商承担大额的运费、滞港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也会导致出口货物退运或者大幅贬值,因此在国外进口商无人提货或弃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权益也是出口商的重点关注事项。

1、考虑到不同国家、不同产品对于弃货的处理方法和要求不尽相同,因此,出口商一旦获悉国外进口商确认弃货或承运人反馈无人提货,应当第一时间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目的港当地弃货操作的时限及流程,避免货物因滞港时间过长被目的国海关拍卖。

2、对于已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客户,应在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核实相关情况。

3、出口商需快速做好减损预案,附条件放货、降价、转卖等等都是无人提货、弃货情况下有效货物处理方案。

4、若在目的港无法实现货物转卖,出口商只能根据货物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退运,对于货值比较低的业务,考虑退运的成本和收益,出口商可选择不做退运处理,但需要面临货物全损且难以追偿的后果。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33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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