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有哪些需要注意的点?
签署外贸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都有哪些知识点?
一、合同约定与适用法的关系
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基于缔约双方自主决定、协商一致订立的,反映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而适用法是用于调整缔约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本身是法定的,其确定可由缔约双方约定,也可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合同约定是触发不可抗力抗辩的直接依据,适用法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极指南。合同约定须不违背合同适用法的基本原则,适用法是合同具体条款适用的基础。因此,能否适用以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须结合合同约定和适用法具体分析。
二、合同适用法的确定
合同对适用法有约定的,约定的法律即该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法。如果合同未约定适用法,目前广泛接受的理论与做法是根据冲突法确定与合同最密切的法律。确定最密切法律须考虑的因素因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实际操作较为复杂。实务中适用法的确定可对案件的输赢起到决定作用。
三、合同适用法为大陆法的情况
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概念来源于法国民法典,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直接依据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
目前大陆法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规定,学术上亦未形成一致的学说,但结合国内合同法、国际公约、国内外标准合同文本以及国际惯例的通常描述,认定不可抗力的核心一般都指向事件是否难以预见,难以凭借合同方的努力避免,同时该种困难和压力具有倾覆性,以及难以替代与克服的障碍性。
处理具体的合同纠纷时应依据具体适用法中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而判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我国司法判例中亦有对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及时通知义务、减损义务等判断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亦规定了“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而导致不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事实证据须符合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证明标准,方可实现免责目的。
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
可直接援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亦须符合具体的适用法对不可抗力情形的认定标准。
四、合同适用法为普通法的情况
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普通法并没有“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法律概念和规定。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则缺乏提出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依据。如果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如果要达到免责的目的,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适用“合同目的落空”(或称“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或“履约不能”(Impossibility)进行不能履行的抗辩。适用合同受阻的结果为合同终止或者不终止。
受普通法契约神圣的精神影响,合同受阻仅在较为极端的情况成立,大部分的履约困难,包括履约方要严重赔本去履约都不能使合同终止,进而免除合同双方责任。因此,企业应提前对适用合同受阻进行研究预判。
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
由于在普通法中未规定不可抗力,在适用普通法的情况下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能否被法庭或仲裁庭支持还取决于其他条件。从普通法系国家的部分典型案例中可分析得出以下判断标准:
(1)实际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条款定义的事件;
(2)不可抗力事件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
(3)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履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唯一原因;
(5)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一方须尽合理努力或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利影响。
以上判断标准并未穷尽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审判标准。由此可见,即使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一方欲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也应当全面了解所适用的普通法认定不可抗力抗辩成立的特殊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五、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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