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近三年半的原《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新施行的办法较原办法做出多处修改,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都已做过介绍和解读,我们无意重复。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换言之,对诚信守法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优惠,对失信违法企业采取更加“有力”的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在观察海关企管新规时,一个有意思的视角是:这种种具体的调整变化,是更加侧重“有利”企业呢?还是更加侧重“有力”监管?
在这一视角下,我们对海关企管新规的变化情况进行了重新梳理,让我们先看一下梳理的具体情况:
一、更有利
1.第一条,“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改为“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显示海关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贸易安全与便利的建设;
2.第六条、第九条,海关采集、公示的企业信息增加企业“行政许可”信息,有利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公开和企业权利的公示与维护;
3.第十二条,计算企业违规行为次数占比的基数中增加“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扩大分母,有利于降低违规行为占比,降为失信企业的可能性随之降低,或者可以理解为增加了认定为失信的难度,事实上是对企业“减负”、“松绑”;
4.第十二条,非报关企业降为失信的条件中,取消2次以上罚款超10万违规行为,同时行政处罚累计超100万由“或者”改为与违规次数占比“并且”的关系,同样降低了企业降为失信的可能性;
5.第十二条,报关企业降为失信的条件中,行政处罚累计标准从“10万”放宽到“30万”,同时,与违规行为占比的关系从“或者”改为“并且”,仍然是降低了企业降为失信的可能性;
6.第十二条,取消原办法涉及“报关差错率”和“暂停报关业务”的认定失信条件,继续为企业“减负”、“松绑”;
7.第十二条,将原办法信息失实且无法联系的认定失信条件,改为列入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考虑到了企业可能存在客观困难的情况,更加人性化,继续“减负”;
8.第十六条,增加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或者《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的程序,和以送达为生效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明确掌握相关决定的适用与否;
9.第十七条,将原办法只要涉嫌走私或者违规均“应当”终止认证的规定,拆分细化为涉嫌走私“应当终止”,涉嫌违规“可以终止”,更加灵活,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松绑”;
10.第二十二条,对于海关或者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中,取消了对于中介机构“具有法定资质”的条件限制,利于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到认证过程中来;
11.第二十三条,关于“一般认证企业”适用管理措施,将原办法“较低”查验率明确为“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取消已经随着通关一体化改革而失去实际意义的“简化……单证审核”的措施,增加担保金额“可以低于”规定标准的措施,有利于增强一般认证企业“获得感”;
12.第二十四条,关于“高级认证企业”的特殊措施,同样明确了较一般认证更低的查验率为“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增加“免除担保”申请权、减少稽核查、出口提前申报、联合激励和中断贸易恢复后优先资格的措施,取消了同样失去实际意义的“先行验放”、“不实行保证金台账”的措施,增加了高级认证企业的“含金量”;
13.第二十九条,增加主动披露优惠处理的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主动披露;
14.第三十条,“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时间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为企业“松绑”。
二、更有力
1.取消原办法的“暂行”定位,增强了办法的法律效力;
2.第一条,增加《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作为制定依据,强化办法约束力;
3.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在原办法“注册企业”的范围上增加“备案企业”,扩大办法覆盖范围;
4.第二条、第二章标题、第六条、第三十条,或者增加“企业相关人员”的规定,或者取消原办法“企业”的限定,均是将企业相关人员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管理范畴的表现;
5.第四条,增加强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国家各部门协作;
6.第六条,扩大海关采集企业信息的内容范围,同时将“应当”采集改为“可以”采集,一方面扩大权力范围,另一方面增强自由裁量幅度,均对海关有利,而对企业的权利则构成更多限制;
7.第八条,增加信用信息异常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处理规定,强调企业信息应准确、及时更新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负担;
8.第十二条,将原办法涉案拒不配合则认定失信的规定,取消了“涉案”的限制,只要抗拒、阻碍海关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就认定失信,加大了企业降为失信的可能性;
9.第十二条,增加因刑事犯罪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即为失信的认定标准,考虑到目前施行联合惩戒的部门多达三、四十个,实际上增大了企业降为失信的可能性;
10.第十二条,增加当年注册或者备案企业认定为失信的标准规定,且标准严于非当年注册或者备案企业,对新企业要求更加严格,略显不公;
11.第十三条,原办法降为失信后“1年”可调为一般信用的时限规定,改为“2年”,延长了失信措施的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12.第十六条,增加未通过认证1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的规定,限制企业权利;
13.第十七条,增加中止超过3个月“终止认证”的规定,将企业无法控制的海关稽核查时间作为终止认证的条件,对企业显失公平;
14.第二十五条,失信企业措施中,明确“较高”查验率为“平均查验率80%以上”,明确加工贸易“重点监管”为“全额提供担保”,增加“不免除……费用”、“不适用汇总征税”、“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提高稽查、核查频次”和联合惩戒的措施,加大失信成本。
三、评述
从“更有利”和“更有力”的视角来观察海关企管新规,我们发现,有利于企业的变化主要集中在认定失信的标准有一定程度的放宽和优惠措施得到量化、明确以及新增两方面,其他变化意义不大,但是对企业有力监管的变化则表现为多个方面,比如扩大管理对象和事项范围,扩大海关权力并增加自由裁量权,加重企业负担,一定程度加大降为失信的可能性以及针对新企业乃至所有企业的不公平待遇上,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海关企管新规更加有利于海关的管理,而非企业的发展。
四、视角之外
我们知道,以“更有利”还是“更有力”来观察海关企管新规,只是“视角之一”,所以,就可能存在视角未覆盖之处,以及其他视角可能得出的其他结论。
视角未覆盖之处包括:
1.新办法较原办法未做改动的内容,也可以按照“有利”和“有力”的标准划分,但既然未做改动,不存在“更”的问题,所以没有涉及;
2.新办法虽有改动,但仅是文字调整或段落位置变化,不涉及“有利”或者“有力”,也就没有涉及;
3.虽然属于“更有利”范畴,但并未在新办法中体现,而是通过其他规定释放的利好,比如,3月3日公布的新办法仍然规定企业应通过海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但随后3月22日的工商总局与海关总署联合通知则要求“不再通过海关相关业务平台报送海关年报”,“改为统一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
而关于以其他视角可能得出的其他结论,我们期待更多的企业、专家和海关关员继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