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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丝路”能否将对外贸易再次推向巅峰
2000年前,勤劳、睿智、勇敢的亚欧人民在广阔的亚欧大陆上探索出多条连接亚欧非几大文明古国的对外贸易商到,后人将之称为“丝绸之路”。千百年间,这种对外探索,促进贸易的精神代代相传,这不仅仅推进人类文明进步,也促进各国的繁荣发展,东西方的贸易文化相辅相融,留下了世界各国共有的历史文化遗产。 21世纪,面对正在复苏的全球经济形势,复杂的国际地区局势,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为主体的新时代,发扬与传承丝绸之路精神尤为重要。 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出访中亚及东南亚各国期间,多次提及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即“一带一路”,这一理念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3月28日,耗时2年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终于发榜,在最终版规划中,一带一路重点圈定了18个省,包括新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内蒙古等西北的6省,黑龙江、吉林、辽宁等东北3省,广西、云南、西藏等西南3省,上海、福建、广东、浙江、海南等5省,内陆地区则是重庆。此外,规划还提及要发挥港澳台地区在“一带一路”的作用。 而如今政策尘埃落定,对于挣到这一席的地方政府接下来该怎么办?如何才能体现出自身在丝路上的优势?该卖什么,用什么吸引外商?很多人说道丝绸之路还是停留在丝绸、茶叶、陶瓷等商品上。在这市场全球化,互联网时代中,只有开拓新思路,有亮点,才能真正获得外商的眼球,从卖产品上升到对中国文化、技术的欣赏才是最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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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外贸竞争力大有可为
金融危机以后,中国出口增速迅速下滑,这一方面是因为国际市场的需求在减速,竞争在加剧,贸易保护主义在抬头,但另一方面,也是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这么多年支撑中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基础因素——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发生了深刻变化。 尽管这些年政府和企业采取了很多措施来尽量保持、增强我们传统企业、传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是,要想让中国重新在全球开展竞争,关键还是要实现中国出口竞争力的升级,在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形成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其实,虽然我们的比较优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并不是从此没有出路。恰恰相反,原来支撑我们低成本竞争的优势在削弱,但支撑我们升级的优势也在逐步显现,例如我们一直在强调的人口红利从数量红利转变成了质量红利或人才红利。 中国出口竞争力的升级还面临着诸多有利条件和良好的战略机遇,大有可为。中国这么多年形成的发展基础,完整的制造业、服务业的产业基础和配套能力,完善的基础设施再加上国内巨大的市场,都是下一步提升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基础条件。 金融危机以后我们做过调查,得出了一个结论,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里面,中国是全世界唯一一个同时兼有国内大市场和低成本优势的国家。发达国家它的国内市场有的也很大,美国、日本都是大经济体,但是它的成本比较高的,尽管在某些行业上有它的优势,否则它的国家没法在世界立足,但是总体来看它的成本很高。很多发展中国家成本很低,但是国内市场不足。中国正好是在大市场和低成本兼有的发展阶段,这是我们巨大的优势。 正是在这个优势下,我们看到在引进来方面有了很多新的机遇,跨国公司在加速把它的高端产业活动向中国转移。其原因就在于,第一它要开拓中国的市场,第二它要利用中国低成本的研发人力资源。 同时,我们还看到高水平的人才也加速向中国汇聚。一个中国特有的指标——留学归国人员,2004年一年回国人员是2万多人,金融危机爆发以后2008年增到了5万人,到2013年的时候增加到了34.5万人。这个指标非常有说服力。国内经济发展的良好前景,发挥自己潜能的巨大舞台,吸引这些高端人才回国。 另外,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也出现了难得的机遇,为中国企业在海外低成本并购和整合开拓国际的新兴市场提供了机会。很多企业通过在欧洲的并购,获得了先进的技术、研发能力,国际品牌和国际销售的渠道,对于这些企业提升技术能力,提升价值链上的地位,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提升中国的出口竞争力不是简单一句话,它需要政府、企业、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其中,政府在一个国家的产业升级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三中全会讲要发挥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的发挥政府的作用,很多人一说起来往往强调前半句话,忽略了后半句。我们千万不能片面地理解三中全会精神。在中国出口竞争力的升级里,政府的战略引导,政府营造环境,政府必要的产业政策的支持和扶持都会发生非常关键的作用。 目前,我们正在大力稳步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结合“一带一路”的规划和倡议,我们需要大力开拓新兴市场,把新兴市场作为我们资本技术密集产业,特别是制成品出口的主要市场。这样一来,一方面能够提升我们的出口竞争力,另外一方面也能切切实实推动一带一路的战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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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为“一带一路”构想中的重中之重。“一带一路”所跨越的地区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热门目的地。不过最近一年多以来,“一带一路”沿途经过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国内外矛盾升级、冲突不断。另外,“一带一路”所跨越的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法律体系和社会背景,给外来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就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时的法律风险管理进行探讨。 为何要引入法律手段 对“走出去”项目进行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企业投资海外的项目中大多都涉及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而从事这一类领域的业务往往涉及与东道国政府或者代表政府的国有公司谈判并签署为期长达几十年的合同。由于政府既是交易的参与者,又是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作为市场一方的企业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这一类项目通常运营期较长且很可能是关系到东道国国计民生的项目,中国企业如何妥善处理与当地社区的关系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再者,某些中国企业投标时惯用“中国式打法”,即只在意孤注一掷地将项目拿下,对所投资东道国的法律环境、所投资的行业监管体系研究不够,未能对项目可行性和盈利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调查。笔者以为,随着非洲地区法制(如非洲统一商法)的日益完善,以及世界银行、非洲发展银行等机构对当地许多项目的资金支持及法律监控,中国企业需要采用严格标准,即使在不发达地区投资,也不应再认为仅凭政府间关系便可以打通一切渠道。 以上所讲的更多属于宏观的风险。从微观的角度来看,东道国在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的法律规则、税务规定等往往与中国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中国一些“走出去”的企业对一些国际上同行的投资技巧运用不足,交了很多“学费”。 如何从法律角度进行管理 风险管理的第一关是尽职调查。笔者一直推崇“法律大尽调”的概念,即认为中国“走出去”的投资者应分别针对东道国投资行业法律环境、投资对象和投资交易本身做全面的尽职调查。 首先,东道国的整体法律环境作为大的游戏规则,决定了外来企业在相关领域中应当如何投资、如何建设、如何运营以及如何退出的大背景。通常,律师做完这一部分尽职调查后会出具一份法律环境研究报告,该报告为特定的国家及特定的业务量身定做,因此有可能出现为两家企业出具的有关同一国家的两份法律环境报告涵盖的内容不同的情形,因为这两家企业计划投资的行业业务不同。 其次,应对投资的对象即在并购项目中的目标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除了通常的公司尽职调查范围之外,一个重要方面是厘清目标公司从政府那里取得的“项目开发权”在该国该行业项目开发的路线图中达成的具体节点,这样有助于评判并购投资的价格、预测所投资的公司未来在开发路径上可能遭遇的不确定性等等。 最后,还应当对投资的“生意”本身进行尽职调查。以一个巴基斯坦的独立发电厂(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IPP)项目为例,中方企业在考虑并购已取得中方企业在考虑并购已取得巴基斯坦私营电力和基础设施委员会(PPIB)意向函的当地股东持股的目标项目公司之时,还需要考虑该项目公司与PPIB将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和《购电协议》以及与土地使用权提供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具体条款安排,很多时候,项目合同里的这些条款安排又会影响到中国投资人与当地投资合作伙伴之间《股东协议》中的条款安排,例如项目合同中关于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机制将与股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机制紧密相连。 “走出去”投资海外基础设施和能源项目,设计优化的海外投资架构是非常有必要的一个环节。搭建海外投资架构这一步骤在2014年发改委和商务部出台新的关于境外投资新规之前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那时境外投资项目需要经过比较严格的审批,且对投资的金额也有较多限制。如今,虽然相关管制放松了,境外控股架构在创建风险防火墙、规避东道国不利法规管制、节省税款、便利项目融资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帮助。虽然就不同国别、不同情况(如不同的合作投资者)的投资项目需要量身定做搭建海外架构,但一些共同的规律可以总结借鉴:例如,跨境的第一步最好设立由中国投资者100%控股的平台公司,即使在中国有共同合作的别的投资人,也建议在“走出去”之后再合资,而避免在跨境这一步进行合资。又如,在境外平台公司和东道国的项目公司之间最好再嵌入一层设立在司法制度完善透明、税收优惠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中间层控股公司,以便于将来的资本运作、退出。 投资基础设施和能源项目的一个特点就是项目公司将与多个项目参与方签订一系列合同,其中包括与东道国政府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或《执行协议》,与购电方签署的《购电协议》,与工程承包商(往往是项目公司的关联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运营商签署的运营承包合同,以及为了融资需要与银行签署的《直接协议》等。因此可见,中国企业“走出去”投资和建设项目,实际上是在与多个合同相对人进行博弈,因此需要统筹管理与这些不同相对人的关系。而投资人需要具备“项目管理”的技能,同时管理、平衡多方的利益。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其中合同群中的任何一个合同出现问题,风险都有可能传导至其他合同。 另外,现实中“走出去”投资项目合同的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等条款常常为中国投资者在项目运作的初期所忽视。事实上,这些条款在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的投资项目的合同中非常重要。中国“走出去”的投资人应该充分研究双边和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充分利用法律工具保护投资利益。其中,在项目初始就设计好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在出现争议时争取到对保护自己权益更有利的局面。 例如,众所周知,国际仲裁在保证争议解决机制的独立性、公正性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是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往往又带来落实仲裁成果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有的东道国并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就意味着在针对这些国别的投资项目的争议相关的国际仲裁中,即使取得有利于中方的裁决,但在获得东道国法院对这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有着重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使得仲裁结果难以落实。针对这种情况,一个可以尝试的法律途径是寻求东道国参加的一些地区性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条约,然后在该地区性条约的签约国中寻求同样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别,然后探索是否可以将与东道国的投资协议的仲裁地确定为该国,这样安排从理论上说,如果仲裁庭最终做出仲裁裁决针对中国公司的资产,由于中国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如果裁决结果针对东道国在其国内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该地区性的公约在东道国国内承认和执行。另外一条思路是研究东道国是否有位于海外某国家或地区的资产,且该国家或地区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这样,如果得到针对东道国当事人资产的仲裁裁决,即可在资产所在国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当然,针对具体的投资国别和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由专业的法律顾问给予具体的法律意见。 (文/张晓慧 作者系英国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章摘自《国际工程与劳务》杂志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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