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回顾:
这是一个非常现实、十分重要的问题,《解答》给出的答案差强人意
只是拆分报关单,有什么用?
问题九:如何确定税率和计征汇率?
《解答》重复了58号公告的说法。
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与货物进口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同,不只是会导致适用不同的监管方式,也会导致适用不同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这种规定有利有弊:
利:我们在《点赞!但也有风险》中分析过,对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时税率和汇率的规定,背后是为摆脱海关和企业面对特许权使用费补税滞纳金问题时的共同困境所做的尝试,有积极意义,值得点赞。
弊:海关之所以要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之所以与税务部门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归根到底是把特许权使用费作为货物货款的组成部分。
打个比方:货物进口时申报10块钱,另外付特许权使用费2块钱,海关认为货物的完整价格是12块钱,要以12块钱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现在增列了9500的监管方式,并规定了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时的税率和计征汇率,就会出现这样奇怪的情况:
海关说这个东西12块钱,但其中5/6(10块钱)按照一般贸易监管,1/6(2块钱)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管理;
5/6(10块钱)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税率和计征汇率收税,1/6(2块钱)按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接受申报时的税率和计征汇率收税。
如此监管和征税,会不会与海关坚持的特许权使用费是货物货款的组成部分说法自相矛盾呢?
问题十:对于不应当征收消费税,而进口后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时出现消费税怎么办?
问题十一:对于应当适用协定税率,而进口后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时无法适用协定税率怎么办?
《解答》针对上述2个问题,给出同样的解决方案:填报“特案”,海关人工审核,调整税率。
这2个问题分别涉及税种和税率的变化,同时也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我们在问题九中分析的“弊”:9500监管方式与特许权使用费是货物货款组成部分说法的自相矛盾。
问题十二:“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9500)监管方式与“后续追补税”(9700)监管方式的区别是什么?
《解答》从适用范围上说明了两者的不同,并介绍了适用9700的两种具体情形:稽查认定并延续性补税的,向稽查部门主动披露并经认定的。
首先,按照海关总署网站(请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9700是“后续补税”,不是《解答》给命名的“后续追补税”,有没有这个“追”字差别很大,不细说了。
《解答》可以给海关的监管方式改名、扩大适用范围(“补税”扩大为“追补税”),细思极恐。
其次,还是按照海关总署网站,9700的全称“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补税”,《解答》说9700“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漏报漏缴应税特许权使用费,而由海关实施的后续补税”,到底还有没有“无原始报关单”的限制条件?9700也要被《解答》变成“筐”了吗?
最后,再自作多情一下,在《特许权虽贵,平常心才美》里,我们就提出了二者区别的问题,在我们看来,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征税”,一个是“补税”,不细说了,值得点赞,也有风险,是说那个“征税”。
问题十三:第58号公告的实施日期如何理解?
《解答》这样说:货物已进口且2019年5月1日后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第58号公告。
如此说来,2018年支付“入门费”500万元,2019年6月申报进口货物,假设进口货物有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解答》的说法,也是不适用第58号公告的吗?
不适用第58号公告应当怎么理解?
关于报“是”还是“否”的规定也不适用?
已支付金额填报在“杂费”栏目的规定也不适用?
停止执行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附件第四十六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规定的规定也不适用?
关于《解答》的效力问题,能否给个明确的说法?不然,别说企业,有几个海关关员知道应不应该执行、怎么执行第58号公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