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近日,中国信保在处理一起美国买方破产案件时发现,FOB术语项下出口商可能面临承担货物承运人相关损失补充责任的风险。
请出口商关注!
案例解析
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日用商品,价格术语为FOB。货物在起运港按B公司的指示交指定货代,并由承运人运往美国。货物运输期间B公司破产,致使部分货物到目的港后滞留,后又被美国海关扣留,B公司无力提货,也无法弃货、转卖或退运。
一段时间后,A公司收到承运人催讨运费、港口仓储费和滞箱费等损失的邮件。承运人称,由于B公司已经破产,截至邮件日已产生堆存费6520美元,之后每日每箱仍将收取370美元费用。由于货物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要求A公司作为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
分析来看,法律上托运人有发货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之分。根据《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相关规定,托运人可以区分为发货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进行这种区分主要是考虑保证FOB条件下出货方获得提单的权利,从而保护FOB合同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
我国《海商法》也采纳了这种分类理念,表述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运输。
按照上述分类,买方可以亲自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也可以委托他人(出口商)交付货物。A公司与B公司的贸易合同注明了FOB条件,逻辑上B公司是缔约托运人,A公司可以认为是应买方委托的发货托运人。因此被保险人A公司依然属于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
《海商法》规定了托运人对承运人损失的补充责任。《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了相关承运人费用未付清时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承运人对留置货物的拍卖的权利以及对拍卖后仍不足的部分向托运人追索的权利。由于相关具体规定并未区分是何种托运人,因此应通过字面解释的方法理解此处的“托运人”,即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
△Photo by qimono from Pixabay
本案例中,缔约托运人已经破产,实际已无法追讨。在承运人留置货物并拍卖后仍无法弥补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A作为发货托运人仍有对相关损失的补充责任。这也是承运人向A公司追讨的基本理由。
建议
综上所述,即便是FOB这类买方负责运输的价格术语,出口商作为发货托运人仍有对承运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建议:
1、出口商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承运人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要求买方向卖方出示其与承运人约定运费及目的港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的订舱合同,以及卖方在起运港交付货物前要求承运人书面确认运费及目的港费用均向买方收取、与卖方无涉。
△Photo by geralt from Pixabay
2、如未取得上述文件时,应密切关注货物走向,一旦发现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时应及时指示承运人回运、转运或处置,要求承运人尽到减损义务,从而规避或减少前述的额外损失。
本文来自: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