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
印度仲裁与执行困难
低效率的司法体系
让从事印度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头疼不已
信保小卫士今天介绍四点
帮助企业规避风险
达到利益最大化
印度90年代改革开放,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印度的国际间贸易额和投资额逐年增长,据印度商业信息统计署与印度商务部统计,2018年印度与中国双边货物进出口额为902.7亿美元,增长6.5%。对于任何希望与印度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中国公司来说,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一旦发生纠纷,能否在印度轻易地索赔和执行。
对于国际重大投资而言,仲裁仍然是解决争端的首选途径,近年来,中国、新加坡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承认和执行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容易。可以说获得了胜诉的仲裁裁决,仅是成功了一半,需要在印度成功执行,还要历经更加繁琐的司法程序和被执行人对仲裁条款和裁决的抗辩。
△Photo by Activedia from Pixabay
第 1 则
-印度对《纽约公约》的保留条款-
2012年前中国(包括香港、澳门)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印度无法得到执行,因为中国并不在《印度公报》公布的国家名单上,这在国际仲裁界确实是一种反常的现象,尤其是中印作为两个大国,而香港作为一个久负盛名的仲裁中心。直至印度司法部于2012年3月19日在《印度公报》刊登公告,正式宣布中国是一个拥有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互惠条约的国家。
印度于1958年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成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虽然中印都是公约的成员国,但这并不当然使得中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印度可以被认可和执行。
原因在于印度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和“商业”的两项保留。印度的政府声明,将承认和执行仅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且《公约》将只适用于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商业争议。印度对于公约“互惠“和“商业”上的保留要求已被纳入《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案》(下称“《法案》”)第二章第44节。虽然“商业”一词本身在该法案中没有定义,但印度最高法院倾向于对这个词作广泛的解释,因此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法案》第44条所述的“互惠”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在《印度公报》中被刊登的公约成员国作出。在目前160个签署《纽约公约》的国家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国家的仲裁裁决可以得到印度的认可和执行。
(只有深蓝范围内的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印度得到认可和执行)
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通常会对仲裁条款或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印度法院需对此进行审理,印度法院长时间的大量积案和低下的司法效率,导致仲裁执行也严重受到影响。此外,印度最高院对《法案》的解释实际上也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度面临被搁置的风险。
第 2 则
-《印度公报》承认的国家作出的裁决 也无法保证在印度成功执行-
即使外国仲裁裁决是在《印度公报》所承认的国家作出,也不能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法案》仍然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设置了诸多障碍。
除当事人双方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法案》第一部分,该《法案》授予印度法院对域外仲裁活动发布临时救济的权力。因此,仲裁活动的被申请人可能会在仲裁活动开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向印度法院申请临时救济以阻止对方当事人出售其在印度的财产。印度最高法院在Bhatia International 诉 Bulk Trading SA一案中确认了这一点。
基于这一决定,德里高等法院在Max India Limited诉General Binding Corporation一案中又进一步澄清,认为印方限制其合同相对方适用新加坡法律和合同仲裁条款的申请无法得到支持。这是因为,合同双方已明确同意将合同项下的争端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当事各方默示排除了该法案第一部分的适用,从而排除了印度法院的管辖权。这个案件这表明印度法院明显不愿干预外国仲裁程序。
但在Venture Global Engineering诉Satyam Computer Services Ltd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Bhatia案中扩展了其解释,认为该法第一部分第34条中的“公共政策”条款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了印度的法律规定,并且违反了印度的公共政策,印度法院可以撤销这些裁决。
△Photo by 12019 from Pixabay
印度最高法院对什么情况构成违反公共政策作扩张解释:如果裁决违反印度的基本政策或印度的利益,或者裁决不公正、不道德或明显非法,那么印度的公共政策就会受到影响。最高法院坚守的底线仍然是,如果当事各方明确或默示地同意排除该法案第一部分的适用,则印度法院不能撤销外国裁决。
第 3 则
-设置有利的仲裁条款以增加在印度成功执行的概率-
中印当事人因为仲裁一裁终局的性质,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母国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存疑。所以双方都接受的做法通常是选择第三国的仲裁机构。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印度仲裁调解法案的有关规定,仔细考虑明确或暗示排除或允许该法第一部分的适用和印度法院管辖的利弊。这在阻止对方当事人申请印度的禁令救济和其他临时救济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各方可能希望明确保留在印度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例如,在外国仲裁程序进行期间,能够向印度法院申请一项命令,禁止印方出售其在印度的财产。
第 4 则
-印度司法干预仲裁活动-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印度特殊的仲裁流程。印度律师起草的印度商业合同如果适用印度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一定会附加一条法院管辖的条款,这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如果这样的合同条款适用中国法,众所周知,仲裁管辖条款一定会因与法院管辖条款冲突而无效。然而,在印度,法院管辖条款却是仲裁协议中必备的,因为双方必须到合同约定的法院去指定仲裁员。结合前述印度法院在仲裁执行中的角色,可知印度司法对于仲裁活动的干预的程度是远远超过中国的。
总之,印度的法律环境复杂,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执行仍然充满挑战,在起草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应当充分考量几个问题:
首先,中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且印度政府是否认可该国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执行;
其次,结合自身情况和印度仲裁执行可能存在的潜在陷阱,起草最有利于己方的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