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
海关作为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上作表率。同时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的很多工作也涉及民法典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十分有必要认真研究民法典对现行海关法律法规有关内容的影响,从而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切实提高依法把关能力与法治海关建设水平。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界定——以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的“船舶”为例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将“船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一栏,也往往填写的是某“船舶”。
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是一个法律法规上的概念,学理上一般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船舶”显然不能看作自然人和法人,将“船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理由是将其视作了“其他组织”,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组织”做出明确规定。然而,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对自然人和法人外的非法人组织做了明确规定。“船舶”并不是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将其视作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争议。
问题分析
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依法成立;(3)有一定的组织机构;(4)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5)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首先第一个特征,“船舶”作为物,显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就已经说明“船舶”不能作为非法人组织,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处罚对象往往要接受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作为非自然人的“船舶”,对其警告显然没有意义,其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可供执行。即使执法实践中对“船舶”予以处罚,最终也是由相关人缴纳罚款。因此,需要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的当事人,以使“船舶”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和执法实践中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从而不再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产生争议。
有关建议
从最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看,其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的规定,都明确了具体的当事人,如运输工具运营者和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人员等,其对“运输工具运营者”的定义是指负责管理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公路车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代理人。从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以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来看,悬挂检疫信号实际上是船上人员的责任,船舶无法自己悬挂检疫信号。通常情况下,船长在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是最高指挥官,应由船长承担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责任,船长应属于运输工具运营者。因此,建议将上述两条规定中的义务人和责任人明确为“运输工具运营者”。
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适用问题探索——以食品安全法中的“标准”为例
问题提出
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是中国三大金银花主产区之一,建有我国最大的金银花专业交易市场,年交易额达13亿元。2015年,5.72吨、130万货值的金银花代用茶产品首次出口中国香港,截至2020年8月已有近20批,10.8吨金银花代用茶出口到越南、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值得关注的是,该出口产品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口国家和地区也没有相应标准,在出口质量方面使用的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DBS13/002-2015。
问题分析
◎食品安全领域关于“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民法典关于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标准”解析
根据上述法条梳理,目前在进出口食品领域共有4个标准被提及应用,分别是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同时,区分进口食品和出口食品在适用标准方面也是不同的。进口食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效力位阶适用的;而出口食品应适用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同时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民法典质量标准适用解析
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是按照下面的效力位阶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履行”。
通过以上的对比,矛盾显而易见:
一方面是标准的效力位阶不同。
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进口食品,海关法律规定按照国外标准进行检验等合格评定,而民法典要求按照推荐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对于进口食品质量而言,如果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与我国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不一致,就会出现在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评价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对于出口食品而言,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如若海关部门无法获知进口国标准且没有合同要求,食品安全法中没有规定检验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标准的规定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中对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情况下标准选择问题进行规定,以期达到立法一致性。
另一方面是标准的范围大小不同。
食品安全法中提到了地方标准,邢台海关出口到越南、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金银花代用茶就是使用的河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DBS13/002-2015。同时,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文件还提到了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而民法典中并只提及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
有关建议
如若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就商品品质产生纠纷,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民法典不同的判定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结果,虽然食品安全法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典属于“私法”范畴,分属于两大不同阵营,但是公私法的相互融合是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方向,特别是在海关发挥严把进口食品质量关、守好国门第一线的作用时,进口食品质量标准的选用和确定,直接关系到产品质量的检验及合格评定。
因此,在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位阶及范围方面,海关法律法规应不断加强与民法典的吸收融合,依照民法典精神尽可能明晰、多层次多维度的对现有进口食品标准进行修订,使进出口民事主体之间、海关产品质量合格评定之间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衔接更加紧密、运行更加贴合,自由且负有底线,运行平稳且安全科学。
海关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为例
问题提出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可能会知悉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知悉的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海关稽查条例》)第五条规定:“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未明确体现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问题分析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法只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为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该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海关稽查条例与民法典规定的保密范围不完全一致。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海关稽查条例对保守商业秘密做出了规定,没有对个人信息保密进行明确规定。
有关建议
建议在海关稽查条例中增加对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实现海关稽查条例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将海关稽查条例第五条规定:“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期限的修改与衔接——以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因品质或规格原因退运货物关税处理期限为例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对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货物关税处理的期限与民法典货物检验期不完全一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该条明确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货物关税处理的期限为1年。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该法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货物检验期限确定为2年。
问题分析
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货物关税处理的期限为1年,主要考虑到在货物进口或出口后1年内能够确认是否存在品质问题或规格与合同是否相符。而民法典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货物检验期限确定为2年,主要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多种多样,采取2年期限较为合理。
当前,绝大部分进出口货物在1年期限内都能够确定是否存在品质问题或规格与合同是否相符,但也存在货物进口后长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品质问题的个例。以河北为例,受生态环境整治的影响,个别企业进口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因达不到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排放管道、废气处理等环保要求,机器设备需要进行环保配套建设后才能使用。因机器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往往1年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品质问题。
有关建议
建议将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货物关税处理的期限由1年修改为2年,实现进出口关税条例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
民法典与海关法律法规之间发生争议并不仅仅只有上述几个例子。笔者认为,对于法律之间的冲突,并不因为民法典法律地位较高而必然认为其法律效力更高,仍然应当按照一般法律冲突原则来处理法律之间的争议,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等规则来处理。
此外民法和行政法的原则和理念有许多共通之处,或者可以说行政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是从民法理论中借鉴和发展而来的,如民法的公平、诚信、绿色、公序良俗等原则,就与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等原则是契合的。比如这次民法典所规定的绿色原则,不仅仅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也提出了节约资源的要求。这也对我们海关法治工作很有启发,例如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扣留货物及时先行变卖、对侵权货物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等制度设计,就既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相契合,也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做到了节约资源和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统一。因而我们在海关立法和执法过程中,遇到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一些争议事项和疑难问题,我们也应当依据这些原则和理念,统筹考虑交易安全便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需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来寻求一个妥善的解决方式。
(注:本文由石家庄海关“民法典涉及海关法律法规课题组”撰写,第一作者周军为石家庄海关党委委员、副关长,云通关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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