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海关行政处罚始终是海关作为监管方规范进出口秩序,净化通关环境的必要手段。且伴随着近年来海关逐步推进例如简单简易案件处罚,双公示等便民措施,以及海关离任审计、缉私执法大比武、大检查等活动,海关行政执法愈来愈趋合法合理化。但是由于天津口岸体量优势,每年行政处罚数量仍然在2300至3300左右,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中小企业因为一时疏忽造成的违规案件。以笔者当年所在的天津某东部关为例,一年经手的300余起案件中,中小企业、处罚金额在10万以下的,占比达95%左右。而这些违规案件,如果是单一发生的,则尚可以说是为企业敲响警钟,但是若是长期以来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重复发生,且在行政处罚追溯两年的大背景下,个别企业恐怕就要因小失大了。

但是实际上,除非是极个别的不负责任造成的违法违规,必须从严处罚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中对从轻、减轻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掌握了相应的原理,配合积极的态度和履罚的责任,我们有可能为自己争取到从轻甚至减轻的程度。
尤其是对于在进行企业认证过程中的企业,降低罚款对于争取高级资格认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还有一个特别条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解释下,从轻减轻的区别。
我们用最常见的申报不实漏税来举例,这条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也是过去企业经常遇见的。
这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2倍的罚款。
假设我们取中,例如我们说大部分都罚款80%——1倍,那么如果是从轻,那罚款幅度就会低于80%,但是仍然高于30%。
但是倘若是减轻的话,罚款最后幅度就会突破30%,达到20%、10%甚至更低。
所以如果我们能在调查过程中,满足了从轻、减轻的条件,那肯定是大大的有利于最终的处罚,也会为企业降低损失。
特别是如果我们及时的在造成危害后果前,自己纠正违法行为,纵然被移交缉私,也可以想办法抗辩,形成不予处罚的事由。
但是如何实现呢从轻减轻的目标呢?
第一步,看危害后果大不大。
如果我们的危害后果不大,那么就有可能适用从轻条款。
我们仍然用漏缴税款来举例,比如A、B两个企业,都因为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假设两个实际应缴税款都为10万,但是A申报的商品编码,只会漏缴2万,而B是直接将总价、商品编码全部申报错误,漏缴税款计算后,将漏缴5万。
那么A的危害性就远小于B,只要A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说,那么可以肯定,A将可以适用从轻处罚。

第二步,看态度。

那么,何为看态度呢?
简单来说,四个字,主动报明。
例如,在海关稽查通知送达之后至海关稽查结论送达之前,向海关主动采用书面形式,报明稽查范围之外且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又或者,提供海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以及尚未调取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或者为海关调查提供协助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这一类,均属于态度积极,主动报明。
但是,如果企业始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那是不是就不能适用主动报明来争取从轻、减轻了呢?
当然不,我们仍可以通过在行动上、话术上表示出主动报明的态度,来给监管者以采取从轻、减轻的理由。
例如,当企业被移交缉私进行处罚过程中,如果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或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例如补办海关手续),并且在海关尚未做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的,那么也可以成为从轻减轻的理由。
但是足额担保的认定,则需要专业人士根据不同的案情来予以解答了。
福利:我们讲到了危害后果不大可以适用减轻、从轻,那么现在我们就附送上几类经过实践,认定为危害后果不大的情形。
1.加工贸易企业擅自搬迁,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施监管,能够恢复海关监管的;
2.将保税料件外发加工,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能够恢复海关监管的;
3.未经海关核准,进料加工企业将本企业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将本企业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进行串换,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条件的;
4.  在海关备案场所外存放保税货物,能够恢复海关监管的;
5.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擅自将减免税货物抵押或者融资租赁,但仍属减免税申请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减免税申请人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的;
6.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转让或移作他用,但能够在海关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证明文件,证明擅自转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受让人或移作他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
7.过境、转运、通运和暂时进出口货物未按照规定期限运输出境或者运输进境,有正当理由,且对海关监管影响不大的。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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