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于2021年9月1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下面解答几个常见的问题 。

01问:新的认证标准对高级认证企业的便利管理措施有哪些变化?重新认证时资料需要准备几年的?

答:在保留原有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降低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抽查比例、优先办理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优先向其他国家推荐食品等出口企业注册等便利措施(第三十条);将高级认证企业复核期间由三年调整为五年,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第十九条)。

新申请的企业,提供最近一年的记录资料。重新认证企业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认证后每一年的记录资料。

Tip: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02问:我们想申请高级认证企业,如果没通过可以马上重新提交申请么?

答:不可以,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Tip: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03问:违规处罚信息应当属于公司的“隐私”,可不可以申请不要公布处罚信息?

答:违规处罚信息不属于公司的“隐私”,应当及时公示。

Tip: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04问:新增了信用修复,请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信用修复?

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Tip: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8号(关于公布《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 )

来源“12360海关热线”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7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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