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主要是用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所以,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就要求其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其实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属于主观认知的范畴,无法具体量化。而涉及到我们外贸行业,申请的商标多是外语,那么若是遇到外文商标案例,就更需要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在我国,要申请外文文字商标的话,要判断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有一件这样的商标,是美国一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的“SEAFOAM”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擦洗溶液;地毯清洗剂;去雾水;去漆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挡风玻璃清洗剂;除锈制剂;去颜料制剂;玻璃擦净剂;去油渍油;抛光蜡;擦亮用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可译为“海泡石”,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因此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但是!转折来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皮革洗涤剂”等化工制剂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会认为这是对指定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也不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因此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最终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对于这件“SEAFOAM”商标的显著性,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呢?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肯定是不予注册的。比如说下面这件商标:
,“漏电保护器”的作用是防止电器漏电起到保护人的安全的作用,“SAFETY”的含义为“安全”,使用在“漏电保护器”商品上表示了该商品是起到保障安全的作用,就属于对商品的主要功能的直接描述。
那么“SEAFOAM”商标,要想判断它是否属于对指定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首先就要明确“SEAFOAM”的中文含义。
据了解,《英汉·汉英化学化工大词典》、《简明英汉化学化工词典》、《英汉化学化工词汇》、《英汉石油化工词典》等多部比较权威的专业词典均将“海泡石”译为“sepiolite/meerschaum”。 而《英汉汉英大词典》、《柯林斯英汉双解学习词典》、《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等多部常用英汉词典未收录“SeaFoam”一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的通常认知水平和认知习惯,单词“Sea”、“Foam”均为常见英文词汇,一般会将诉争商标的“Sea”和“Foam”分别识读,进而将诉争商标整体理解为“海洋泡沫、海上泡沫”等含义。
这样来看,“SeaFoam”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皮革洗涤剂”等化工制剂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会认为这是对指定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因此诉争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
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这点,即使是中文文字商标也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英文商标显著性的判定,更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前半部分规定: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在判断外文商标的显著性时,正确确定外文对应的中文含义是首要前提。而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是确定外文含义的主要依据,而网络词典和搜索结果一般只能作为参考。
因缺乏显著性而遭到驳回的商标不计其数,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在给商标命名之前,就应当将显著性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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