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谯勇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

法律事实

民事一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与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相关的事实 第12123493号“麻欢天”商标的注册人为雷胱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鸡精(调味品)、花椒粉、酱油、糖、醋、糕点、谷类制品,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第6490801号“麻翻天”商标的注册人为雷胱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调味料、调味酱油、食盐、含淀粉食品、豆粉、饼干、面粉、蜂蜜,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8年10月1日,雷胱心将上述两枚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健心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取得商标权之日起十年。广汉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健心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最早使用“麻欢天”字样的证据为2013年8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花椒油,生产日期2013年7月29日,商标:麻欢天,生产单位为成都卓越食品有限公司,检验依据为Q/ZYS0003S-2012食用调味油。广汉卓越公司还辩称花椒油不是分类表中的明确商品类别,且食用油与调味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其在食用油类别上享有“麻欢天”商标权,在花椒油上使用正当、合法。为此,广汉卓越公司提交商评字【2018】第0000140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辩称在该无效宣告案件中,原告自认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油脂”等与其第6490801号“麻翻天”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调味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健心公司与广汉卓越公司对花椒油属于食用油脂还是调味品有较大争议。健心公司主张花椒油属于调味品,其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编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指南(2006版)》,其中第一篇为“食用植物油”,第五篇为“调味料产品”。在第一篇中,该审查细则指出“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用植物油是以菜籽、大豆、花生、葵花籽、棉籽……制取的原油(毛油),经过加工制成的食用植物油(含食用调和油)。”第五篇中,指出“调味料产品是指除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外的其他调味品。按其形态可分为固态调味料、半固态(酱)调味料、液体调味料和食用调味油……食用调味油包括花椒油、芥末油、辣椒油……”健心公司还提交了花椒油产品在第30类的商标注册信息,其中包括广汉卓越公司2018年9月28日注册的“蓉乡卓越”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花椒油、藤椒油等。民事二审同时广汉卓越公司与健心公司属于同一个领域,其模仿健心公司一直使用的“麻翻天”商标及包装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主观意图明显。广汉卓越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带有明显攀附的故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有理有据。另,广汉卓越公司提交代理意见:一、关于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芝麻油和30类调味品中的部分商品属于近似商品的意见。案涉的花椒油、麻椒油等商品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非规范商品。从案涉商品的功能和属性,对比第29类和第30类匪类表,我方认为食用油、食用油脂和芝麻油(29类)、花椒油、麻椒油等调味油属于上下位概念,是相同或近似商品。二、关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的意见。一般公众包括使用案涉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也包括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首先,从广汉卓越公司在一审时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看,健心公司关于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第29类部分商品与第6490801号“麻翻天”商标第30类部分商品相同或近似的意见认为二者属于近似商品,而在本案中健心公司却认为二者不属于近似商品,该行为显然是为诉讼利益作出的事实否认。其次,关于其他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一审中广汉卓越公司大量的举证截图可以证明相关公众认可花椒油、麻椒油等具有调味功能的食用油与普通食用油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三、关于主观侵权恶意的意见。“蓉乡卓越”商标的申请日在2018年9月28日,而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在2011年即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成都卓越食品厂。同时,该厂在建厂之初就生产和销售花椒油产品。健心公司以在后的其他商标的申请行为证明在先的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使用存在恶意是不恰当的。四、关于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被撤销的意见。我方对该商标被撤销的结果不持异议,对于是否失去商标基础权利,就等同于丧失本案诉讼的诉讼利益,以及对撤销结果的接受,是否等于对事实认定的认可,广汉卓越公司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发表,不再赘述。

简单来讲,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12123493号“麻欢天”商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鸡精(调味品)、花椒粉、酱油、糖、醋、糕点、谷类制品。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注册享有“麻欢天”第29类食用油等产品和“蓉乡卓越”第30类调味品等产品项目的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蓉乡卓越麻欢天”品牌花椒油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识。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虽然被告辩称花椒油在尼斯区分表上无法找到对应的商品,属于非规范商品,其与食用油属性高度类似;不属于侵权。经法院审理,判定花椒油的类别属于调味品商品,而且被告公司注册了“蓉乡卓越”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花椒油、藤椒油等。可见对花椒油属于30类调味品也是心知肚明。基于此,认定被告使用麻欢天商标超出了其注册享有的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侵权行为。最终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余万元。

商标超范围使用是企业在日常商标使用过程中极易犯的错误之一。

商标45个类别,在注册时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选择合适的商标类别,在已注册的这些类别之内可以使用,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别使用,就是超范围使用。

商标使用应该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品项目使用,超范围必须重新注册,没有注册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在此,小编还是要提醒小伙伴们,商标是商品(服务)和标识的集合体,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核定使用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合理避让他人商标,超出商标核定范围的使用可能面临侵权风险。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4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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