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外贸,不能不懂知识产权。而一旦深入知识产权行业,你一定会发现这是一个包罗万象,充满奇怪事物、融会贯通各行各业的行业。之前我们已经通过各种奇怪商标案例展示过审查员的知识丰富性,简直让人佩服的五体投地!今天,我们再介绍一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小知只有一句话:I 服了 You!
看标题,相信大家也能知道一二了,当然,今天的文章标题有一丢丢片面,具体看以下案例:
2016年10月20日,西安柏朗亚高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柏朗亚高公司)提出申请第21624191号“花椒”商标,在第32类(3201-3203群组)“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鸡尾酒;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被商标局驳回。
之后柏朗亚高公司提起复审请求。商评委未认可其请求,作出商评字[2018]第26797号《关于第21624191 号“花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一:第18478908号商标
接着,柏朗亚高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花椒”构成。“花椒”为一种调味品,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判决:驳回柏朗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柏朗亚高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35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花椒”根据常识不是啤酒、无酒精鸡尾酒的主要原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花椒”,“花椒”本身为一种调味品,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柏朗亚高公司主张根据常识“花椒”不是啤酒等商品的主要原料,但是,随着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不排除“花椒”作为原料的啤酒等商品出现,实际上,目前已经有“花椒”口味的啤酒等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柏朗亚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柏朗亚高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椒作为原料生产的啤酒,你喝过吗?或者你见过吗?法官们真的是厉害了。竟然知道市场上已经有“花椒”口味的啤酒流通。百度查询,还真的有相关产品。反正高沃小知是第一次知道。
商标注册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无论违反哪一条都有可能被驳回,所以在申请商标时,应该谨慎检索,提前分析,提高商标注册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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