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蕴涵的是巨大的前期投入,以及理想、可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经常是侵权者觊觎的对象。也基于此,对驰名商标侵权与维权,一直都是知识产权业内关注的重点问题。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入手,横向使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纵向则使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大,达到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
但是,这里所指的“扩大”,也并不是说是绝对的。不久前,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中旅,无效第4905208号“新兴中旅”商标就遭到了驳回。
第4905208号“新兴中旅”商标,是2005年9月19日申请的,2009年1月28日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因为其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所以,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旅提出的引证商标,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9类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商标。并且,中旅还提交了引证商标2008年至2011年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等相关证据。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说,中旅欲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注册的商标即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即驰名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
最后,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
但是,放在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也就是在2005年9月19日前,引证商标就是驰名商标了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即使引证商标当时已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普通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并且,显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及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驰名商标在当今社会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保护驰名商标的合法利益,成为商业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
然而,认定驰名商标也不是那么容易的。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也只有在认定驰名商标后,才能享有《商标法》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等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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