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后,原告的赔偿金应当多于该专利的合理许可的费用,同时赔偿金应当包含利息和诉讼费用。若陪审团没有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法院应该给出评估值。

在判断合理授权的费用时,判断标准通常参照 1970 年的 案 例 “ 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Plywood Corp”中确立的 15 项参考因素。

具体如下:

(1)专利权人因许可诉讼专利而收取的许可费,可用于证明或倾向证明一个既定的许可费。

(2)被许可人为使用与诉讼专利相类似的其他专利而支付的费率。

(3)许可协议的性质和范围,如独占性或非独占性;是否在地域或销售对象方面受到限制。

(4)许可人通过不向他人授予使用发明的许可或根据旨在维护专利垄断的特殊条件授予许可的已建立政策营销计划。

(5)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例如,他们是否是同一领域、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或者他们是否是发明人和推广者。

(6)销售专利产品对促进被许可人其他产品销售的影响;作为增加许可人非专利产品销售额的发明的现有价值;以及此类衍生或随附销售的范围。

(7)专利的期限和许可的有效期。

(8)根据专利生产的产品的盈利能力;其商业成功以及目前的受欢迎程度。

(9)专利产品相对于已用于实现类似结果的旧模式或装置的效用和优势(如果有)。

(10)专利发明的性质;作为许可人所拥有和生产的商业体现的特性;以及使用该发明的人所获得的利益。

(11)侵权人使用发明的程度;以及任何证据,可证明该使用的价值。

(12)根据特定行业或类似行业中,使用本发明或类似发明的利润或销售价格。

(13)排除与非发明部件、商业风险、重要特征或侵权人的改良等关联后,因使用该发明所获得的利润。

(14)合格专家的证词。

(15)如果侵权行为开始时,许可人(例如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例如侵权人)双方都自愿达成协议时,可能会同意的金额。

一、实际损害

法院采用多种方法来衡量“足以补偿”被告侵权的损害赔偿。为了追回利润损失,原告必须证明侵权与其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必须证明假如没有侵权活动,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的合理价格。通常采用测试方法是四因素“DAMP”40测试,根据该测试方法,原告必须证明:

(1)对专利产品的需求,

(2)缺乏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

(3)具备制造产品及满足市场需求的能力,

(4)本来会获得的利润。

除利润损失外,原告还可以索要因被告侵权导致的自己销售产品的价格降低而造成的销售损失。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

即使陪审团没有认定须进行惩罚性赔偿,法院也可以适用最高三倍的惩罚赔偿金。该赔偿规则在最高院的审判的Halo Electronics 诉 Pulse Electronics 一案中确立。地区审判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最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是陪审团是否认定被告有意图故意侵权。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7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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