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第698号国务院令,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在上述23部行政法规中,有2部涉及海关业务: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条。

698号国务院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们来一起看一下这两部海关法规的具体修改情况:

一、删去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原文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国务院曾经修订。此次修改删除的是关于“备案费”的规定,意味着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时,无需缴纳备案费

我们注意到,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缴纳备案费的具体执行标准,在海关总署2004年的第15号公告中规定为“人民币800元”,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但是,2015年海关总署第51号公告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海关总署“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也就是说,事实上,自2015年11月1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无需缴纳备案费;而此次国务院直接以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方式,彻底取消这一收费,充分体现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初衷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是对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大利好。

二、修改的《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条,原文为: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修改后的第十条为:“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如果我们结合海关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就不难发现,这里关于可以申请免除担保的条件变化,实际上是对应了海关企业管理制度的发展变化。

修改前的《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第十条中诸如“通过海关验证稽查”、“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等规定,对应的正是当时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中的AA类企业;随着海关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AA类企业平移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同时对高级认证企业的相关标准作出调整,原《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就已经不具备实际执行条件了;2018年3月,海关发布取消了“暂行”2字的《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再次对高级认证企业的使用管理措施进行修改,其中明确规定高级认证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可以申请免除担保的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对其作出修改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次国务院698号令修改的涉及海关业务的2部行政法规的具体内容,对相关进出口企业是积极利好消息:

首先,通过修改法规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备案暂停收费的规定“追认”为取消,体现的是国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决心,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更方便地获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其次,在海关事务担保规定中将可以申请免除担保的条件统一为企业信用管理规定的内容,再次突出强调高级认证企业可以享有的便利和优惠,引导企业更加重视信用建设,是“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理念的具体落实;

最后,修改的具体内容是对权利人进一步降低保护成本,对守法企业进一步提高便利优惠,背后透露出的海关今后发展趋势是,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信用管理,因此,有必要提示广大进出口企业准确把握趋势,将更多的注意力投入到自有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和良好信用记录的建立、维护之上,才有可能真正充分享受到各项利好,实现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087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邦阅网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若存在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邦阅网或作者进行删除。

评论
登录 后参与评论
发表你的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