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与B公司有长期委托报关业务,对B公司开通了自动确认电子委托代理报关。201711月,A公司突然接到W海关电话,说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申报出口的一票货物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接到电话后,A公司赶紧联系B公司,才得知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为他人申报出口了该票货物,货主是孙某某。之后,A公司将相关事实情况以及孙某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了W海关现场关员,并提出申辩意见。2018920日,W海关向A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对A公司罚款19万元。A公司向W海关提出听证申请,2018118日,W海关对本案举行了听证。20181126日,W海关作出对A公司处以罚款1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复议代理意见:

一、A公司不是涉案侵权货物的实际发货人,W海关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处罚对象错误

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者的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本案中,A公司从未委托B公司申报出口过涉案侵权货物,不是涉案侵权货物的实际发货人,且案发前对B公司及孙某某冒用A公司名义出口涉案侵权货物的行为也毫不知情。A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人。本案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人是孙某某,W海关对A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属于处罚对象错误。

二、W海关对A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第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W海关在对本案调查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虽然涉案侵权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代理报关委托书上记载的发货人是A公司,但A公司已经向W海关陈述了并未委托B公司代理申报出口涉案侵权货物的事实,也向W海关提供了实际发货人孙某某的相关信息,B公司也出具了涉案侵权货物与A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然而,W海关对A公司提供的实际发货人孙某某并未进行调查,也没有调取涉案出口货物的外贸合同、发票、箱单等有关单证,核实相关单证上是否加盖有A公司公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对于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证调查的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已经查清。但本案中,W海关没有对孙某某进行任何的调查,侵权事实显然没有查清。在侵权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W海关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

第三,W海关在对A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前,应A公司的申请举证了行政处罚听证。本案是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5条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但W海关组织听证的机构是现场业务处,而不是法规处,担任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的人员也均是现场业务处人员,没有一人是法制处人员。组织听证的部门与本案调查部门、听证员和调查人员均是同一部门,听证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8条的规定,应自行回避。听证中,A公司也当庭对W海关组织听证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异议,但W海关并没有采纳A公司的异议,继续由现场业务处人员主持完了听证会,违反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W海关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三、即使A公司对电子报关系统疏于管理,但由于其并未实施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W海关适用《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25条对A公司进行处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25条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不是侵权货物的发货人,纵观本案,能够涉及到A公司的只有A公司对B公司开通了自动确认电子委托代理这一个行为,而开通自动确认电子委托的行为并不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使A公司对委托报关系统疏于管理,应受海关行政处罚,那么A公司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也只是违反海关企业管理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出口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政责任。W海关适用《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25条对A公司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W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结果:

2019416日,复议机关以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为由,撤销了W海关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

渠双平,北京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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