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物运输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成本大,风险高。到保险公司投保,事先将经营风险适当地予以分散和转移,是防止和减少航空运输意外损失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有利于托运人、收货人有保障地获得损失赔偿。
可以说,航空运输的发展和壮大是与航空运输保险的开展分不开的。航空运输需要航空保险,航空保险推动航空运输,同时也带来了自身的发展。
1.航空保险
航空保险(Aviation Insurance),是指以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各种空中或地面损失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的总称。最初,航空保险都是由保险人的水险部门或意外险部门办理。
随着世界航空事业的迅速发展,目前世界上较大的保险人都有了独立的航空险部,专门办理各种航空保险。
这也是由航空保险的技术特点决定的,因为承保航空险的保险人必须熟悉航空专门技术和航空法律知识。
航空保险的险种很多,按照不同的被保险人,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种险别∶
第一,以航空承运人为保险人的,有飞机机身险、失去使用价值险、乘客和行李的法定责任险、货物和邮包的法定责任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等。此外,还有附加险,战争和罢工险。
第二,以机场所有人或经营人为被保险人的,有机场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法定责任保险。
第三,以飞机制造厂商为被保险人的,有产品责任险。此外,航空旅客、机组人员均可投保人身意外险。
在一般情况下,航空保险仅仅指航空运输保险,习惯上航空运输保险属于内陆运输保险之列。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航空运输保险通常又用海上运输保险单而附贴"航空条款",另外,还有所谓的"航空全险"条款。
这就是说,航空运输保险有航空运输责任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个基本险种。航空运输保险,原则上适用陆空保险的规定。但若使用海上保险,则以海上保险的条款为基础,而以航空保险条款为补充。
航空运输保险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飞机碰撞、飞机失事造成的损失,以及除了不适于航空保险者外,其他海上保险所包括的一切危险所致损失。
(2)除外责任。因运送延迟、货物有瑕疵、气候变化所致的灭失或毁损,以及除了不适于航空保险者外,其他通常海上保险所除外的责任如战争所致损失等,都属于航空保险的除外责任。
(3)承保期限。航空保险保险人的承保期限为∶自保险标的交付运送人时开始,至到达目的地交付时止,至多维持至自到达目的地后 48 小时止。
(4)保险赔偿。航空保险合同订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而使保险财产灭失时,应立即向航空公司提交经公证的赔偿申请书,凡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赔偿申请书应附具上述申请书的副本及复函交与保险人查核。一经核实确系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则应依约赔付。
2.航空货物运输与保险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是对以飞机作为运输工具的货物运输开展的保险业务。由于航空货物运输在国际和国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增强,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发展也非常快。
目前,国际保险市场主要采用伦敦保险协会1982年修订的《协会货物险条款(航空)(邮包除外)》、《协会战争险条款(航空货物)(邮包除外)》和《协会罢工险条款(航空货物)》进行货运保险。
我国也已经开展了"航空运输险"、"航空货物一切险"及"航空货物运输战争险"的附加险条款。但总的来说,航空货物运输保险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在是否必须强制性进行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保险这个问题上,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在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 50条中规定∶"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已就其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此条款为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各个成员国设定了一项义务和一项权利。其义务是,各个成员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投保能够涵盖其可能承担的责任的保险。
其责任是,承运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应当承担有关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潜在的责任。
其保险金额通常要与它承运的运输量以及公约中的责任限额相适应。其权利是,各个成员国有权要求经营从本国始发、或者到达本国、或者在本国作商业性降停的航空货物运输的外国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它已经就上述责任进行了充分保险。
对于承运人而言,此条款不是强制性的保险条款。公约本身并不强制要求各承运人必须投保。只有在其本国或者有关外国对他提出相应要求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有进行充分保险的义务。
在实践中,外国各主要航空公司的保险意识都很强,基本上都主动购买了航空运输责任保险。
在我国,目前各航空公司的保险意识实际上还比较淡薄,我国法律也没有强制性地规定航空运输责任必须投保,但我国的航空公司大多数也投保了航空运输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