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税务注销解读,减少企业破产所带来的损失。
作者|Miki
编辑|Jasmine
审核|Stephy
一直以来,企业破产税务注销难的问题困扰着不少老板,我们作为专业的财税机构,也曾经为不少企业破产清算及注销提供服务,企业注销的时间可以说少则一年半载,多则是3-5年的时间,甚至更长,原因就是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账务处理问题、发票问题、欠税问题等,而且大多数是历史遗留问题,相关的资料缺失或者不合规等等,受理企业注销的基层的税务机关也是非常痛苦!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告中除了提出优化破产企业注销和状态变更登记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完善资产处置配套机制、加强组织保障等建议外,还强调了对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的原则及要求。对于很多老板来说,都只知道设立企业,孰不知,企业的破产和清算也是很重要的!
01
不可逃脱的法律责任
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企业出现清算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小组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清算义务人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 所谓清算义务人,就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实际控制人。
● 所谓及时清算,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
当然,公司一旦成为被告,所有股东都不能幸免,一并成为被告。
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规定,被吊销的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如未成立的清算组的,原告可追加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02
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黑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另外,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03
不可小觑的税务风险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公司被吊销后,不办理正常的注销程序,不仅被税务机关列入黑名单,如已产生滞纳金或者罚款的,一般情况下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金额将越来越大;还有,对于企业的法定代表、财务负责人及其关联的其他公司的税务评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如被纳入黑名单的,还会受到其他部门的联合惩戒,限制贷款、出国、消费等。
公告中对于企业破产如何解决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我们今天就来详细的解读一下吧。
01
虽然企业破产了,仍然可以申领、开具发票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需要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即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管是原来的生产经营,还是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行为,都会需要开具发票,但很多时候,如果企业存在欠税的状态下,发票申领和开具都会受到限制,甚至无法申领、开具发票,但上述规定就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即使进入了破产程度,其作为纳税人的身份和义务仍然存在,需要接受管理或者履行其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因此,企业虽然进入了破产程序,仍然可以申领、开具发票。
02
破产清算终结后,对“死欠”进行核销
征求意见稿规定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税务、海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结束之后,依法办理税务、工商、银行等的注销登记,彻底的消灭,对于其无法清偿的税收债权,不再负有清偿责任,即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偿税收债权进行核销。但是,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注销的情况,对于破产后进行重整或者和解,企业仍然存续的情形,未受偿的税收债权不得核销。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曾有过规定更加合理、更加科学。
03
税务注销更加简便
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企业破产清算后注销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比企业自行算清后注销而言更加特殊,它并没有对注销登记附加必须结清欠税的前置条件,但是,作为基层的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破产税务注销业务时,《企业破产法》并非他们直接的执法依据,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态度,而在份征求意见稿中就直接明确了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我们也发现有一些未明确的部分,像社会保险和其他非税收入,如在破产清算后仍无法清偿应如何进行处理?是否应该与核销“死欠”的处理方式相同?还是附加前提条件?就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研究并落实。
04
企业纳税信用可以申请修复
企业在经历破产重整后,企业的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方式和经营模式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获得重生,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了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帮助破产重整企业快速的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
05
解决了重整与和解中的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相关问题
企业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或资产处置损失,而且与正常处置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基层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所得税清算资料时往往担心企业会存在逃税或少缴税款的问题,所以很多情况下都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在征求意见稿中为了能消除基层税务机关的疑虑也降低破产企业的税务压力,规定了这些差异或者损失可以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处理。
06
睿驰总结
近年来,税务机关一直在探索和完善企业破产税务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目的就是为了能弥补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关于企业破产税收征管部分的空缺,而这次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也让企业破产税收征管体系基础及框架搭建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