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6年8月9日,开证行I银行收到加拿大P银行交来的某笔信用证项下的交单,进口货物为木浆。
该信用证在31D项规定,信用证截止日及地点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加拿大(受益人所在国家),指定银行为任何银行,交单期限为提单日后15天以内且在信用证截止日之前。
交单行面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6年7月17日。另外,本次交单所包含所有单据的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7月17日。
该笔信用证单据是否发生迟交单?
本案中,信用证规定交单期限为提单日后15天以内且在效期之内,效地为加拿大,提单显示发运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由此可算出最迟交单日应为2016年8月1日,即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包括2016年8月1日当天),所有单据须提交至加拿大的任一银行。
按照国际惯例,指定银行有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因此,尽管交单行(指定银行)面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如果所有单据(包括汇票)出具日期不晚于8月1日,作为开证行,我们可以善意理解为受益人在最迟交单日内(包括8月1日当天)提交给了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审核完单据之后,于8月5日制作银行面函,寄往开证行。因此,我们认为此笔交单未发生迟交单。
案例二
如果案例一中的所有单据,除产地证外,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7月17日。然而,产地证除左上方显示日期“JULY17,2016”之外,下方另显示“DATEDATVANCOUVER,B.C.THIS4THDAYOFAUGUST,2016”,且同时有制造商和当地商会的签字。
那么,产地证日期以哪个为准?会对开证行判断交单日期有所影响吗?
此时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产地证的单据日期,如果产地证的日期以其左上方显示的日期为准,即2016年7月17日,则显然并不晚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
但如果产地证的日期以商会证实日期为准,即2016年8月4日,晚于最迟交单日8月1日,则此笔交单应视为迟交单。
通过仔细审查产地证内容可以发现,产地证左上方的日期2016年7月17日,应理解为制造商出具产地证的日期。制造商将产地证制作完之后,又交予当地商会,最下方的证实日期2016年8月4日,即为商会最终确定产地证内容有效并签字的日期。
由此可见,产地证最终制作完毕的日期应为2016年8月4日,此后受益人才能将其连同其它单据交至指定银行,完成该笔交单。可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交单的日期必定不早于2016年8月4日。也就是说,该笔交单为迟交单。
案例启示
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当信用证对交单期限另有规定时,则应以信用证的规定为准。此外,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另外,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从国际惯例和审单实务可以看出,开证行判断是否迟交单时,不仅需要考虑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还应考虑到指定银行的审单时间和单据的出具日期,谨慎判断受益人将单据交至指定银行的日期,从而判断是否迟交单的问题。
此外,对于受益人而言,在制单时需仔细研读信用证条款及相关国际惯例,保证交单相符。如本案中信用证并未限定产地证的出具方,当制造商出具该产地证时,
如果不“画蛇添足”地将产地证提交给商会加以证实,从而拖延了受益人将单据提交至指定银行的时间,则完全能够避免产生迟交单的问题,从而免除可能遭拒付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