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关通关现场,或者接受海关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经常会收到收缴清单,或者遇到被海关予以收缴的情况。
我们最经常碰到的,来自于《海关行政处罚处罚实施条例》中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那么,收缴算行政处罚么?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海关收缴的定性。
第一,海关的收缴行为,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和适用前提。
上述规定的收缴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像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等等无法做出处罚的;另一种则是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
特别是第二种,在实践中运用的比较多。
例如在行李物品中夹带了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进出境物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的,依法是可以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但是这些物品又不能进入境内,因此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处理,因此需要予以收缴。
第二,收缴是针对海关进出境监管特点专门设立。
进出境口岸执法有其特点,大部分监管环节见物不见人,特别是对于邮递物品的当事人,要么身处国外,要么不署真实姓名,难以查明,因此无法给与行政处罚。而对于旅客旅检渠道的当事人,时间急迫,情节轻微,适用处罚有可能会耽误旅客行程,只有适用收缴,才能更加便利。
第三,收缴规定是为了与其他法律规定构成完整的处理禁止进出境物品的管理法律体系。
收缴规定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对走私行为的物品处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违规案件涉案物品的处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但是必须拦截进境的物品处理方式进行了法律补足,构成了海关对禁止类物品进出境的完整处理制度。
第四,海关收缴有完备的程序,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海关对收缴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也有充分保障。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外,海关在收缴散发性邮寄进出境的禁止、限制性物品和旅客携带零星的禁止进出境物品前,仍需遵循行政正当程序。同时,海关也出台了《海关收缴操作规程》,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予以了救济途径。
第五,收缴并非海关独有。
收缴并非海关所独有的规定,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均描述规定了收缴。而上述规定中的收缴,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由此,根据以上五点, 可知: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采取的迳行“收缴”措施。 海关收缴虽然具有强制性,是对当事人财物的永久剥夺,效果上虽然与行政处罚法的“没收”相同,但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程序,也不属于行政处罚,只能认定为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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