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J
2015年10月31日,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署照明设备买卖合同,采用价格术语为FOB中国天津,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开出以中国甲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以支付货款。装船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11月1日,乙公司开立信用证并于11月9日送达甲公司,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2月21日。
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买方增加购买照明设备数量,仍采用FOB中国天津,装运期为12月15日。双方同意修改信用证,将前后两个合同项下的货款统一支付。
12月21日,双方再次修改合同,约定在12月31日前后装运的不同货物单价。12月22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修订后的信用证,装船期延长至12月31日,信用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
12月22日,乙公司才提供具体装船的船名,但未发出装船通知,致使甲公司无法按时装船。至2016年1月15日,乙公司才通知甲公司装船。甲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复表示,信用证有效期已经终止,无法履行合同。乙公司表示,已经向信用证发证行发出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仍要求甲公司装船,但甲公司拒绝装船。
之后,甲公司提起仲裁,以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续展信用证的有效期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乙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的修改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的具体装运日期,因此买方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卖方装船运货。
点评
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规定,在FOB条件下,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买方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由此可见,在FOB条件下,买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是派船接运货物和支付货款,否则卖方将无法按时履行交货义务。
本案中,乙公司仅提供船名并未发出装船通知,致使甲公司无法按时装船并迟延至2016年1月15日。这表明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卖方无法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而存在过错。
乙公司没有适时延展信用证有效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本案中,乙公司开立的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5日,装运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买方推迟至2016年1月15日才发出装船通知。在此情况下,卖方若装运货物则取得的单据将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丧失安全结汇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卖方有权在装船前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展期,以保证货款的最终支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如需修改,自该修改签发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签发的修改后的信用证约束。保兑行可以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书,并于通知修改之时起,该行不可撤销地受约束。由此可见,信用证修改约束开证行的时间是修改发出之时,而约束受益人的时间为受益人接受之时。因此,在乙公司表示已经通知开证行予以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修改通知并未向作为受益人的甲公司发出,因此这种修改对开证行没有任何效力。由于乙公司没有完成信用证的展期,使得卖方不能得到安全结汇的保证,而在这之前,作为卖方的甲公司有权拒绝装货而免除责任。
美国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买方的乙公司虽然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开立信用证,但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致使买方无法依据FOB条款交货,在2016年1月15日之后,不能适时延展信用证的有效期导致卖方具有充分理由不予装船运货,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和第74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