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便利化协定》要求在法律法规生效前尽早公布或使相关信息可公开获得,以便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知晓。
全国人大虽然未对法律生效前公开予以明确规定,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重视公众参与立法的工作,法律起草及修改过程中多次、多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事实上较好地实现了生效前公开的实际效果。
国务院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中明确“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中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规定允许例外情形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通过《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5号)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要求。
2018年8月以来,海关公布修改规章2次,涉及46部规章,其中1次修改1部规章,公布之日早于施行之日30日以上,符合生效前公开的规定,另外1次修改45部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45部规章中,部分内容涉及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做法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有利于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也符合《贸易便利化协定》第2条1.3的例外情形,但是,另有部分规章修改内容涉及关检合并后的主管部门名称修改,属于海关总署此前在2018年4月的第238号、第239号令针对关检合并大规模修改规章时未及时予以修改的内容,尽管未违反生效前公开的规定,但说明在法律法规修改时效方面存在不及时的问题。
应当看到,海关规章层级的立法活动本身较少,而相比较海关规章,同属海关立法活动范畴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则要频繁得多,同样是统计2018年8月以来,海关总署发布公告141份,是规章的70多倍,相差悬殊,也使得公告更具观察样本的价值。
但是,与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在商界参与立法的范围中缺失一样,在生效前公开的领域,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也缺少制度上的规定,导致在这一立法活动中提前公开的情况较规章中更为少见:
上表是对海关总署发布的141份公告发布日期与生效日期进行统计,可见:
公布之日起生效的61份,占43.3%,另外有14份未明示生效日期,如果视为公布之日起生效的话,超过半数(53.2%)的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此外,有55份公告公布之日与生效之日之间不足30天,也占到近四成;
能做到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的公告仅有11份,占7.8%,是所有4种情况中最少的。
尽管没有明文规定提前公布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而且,无论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还是《贸易便利化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例外情形下也是允许的,但是,提前30天公布与未提前30天公布之间大约1:12的比例关系,让人很难说哪种情况才是“例外”。
关于允许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例外情形,各种规定如下:
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的立法工作管理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贸易便利化协定》规定,“关税税率的变更、具有免除效力的措施、如遵守第1.1(商界参与)和1.2(生效前公开)款则会影响其效力的措施、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措施或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微小变更均不在第1.1和1.2款适用范围内”。
不难发现,无论是与国务院的规定,还是《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要求比起来,海关的规定都更加笼统宽泛,自由裁量范围最大,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则意味着对商界或者公众的知情权的保护最弱。
公众参与和生效前公开,不只是对公众知情权的有效保护,同时也是对海关立法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起着督促和保障的作用。
由于公众参与和生效前公开在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这一领域都既没有制度保证,更没有充分实践,表现出的问题就尤为突出。例如:
公告缺失:2018年84号公告至今缺失,未见公布,原因不明;
明显错误:2018年第181号《关于实施企业协调员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出现明显错误:第五项中,“认证人员”应为“企业协调员”,后已改正;
效力错乱:2018年11月16日,第171号《关于延期执行2018年第127号、第135号公告的公告》,决定将2018年第127号公告、2018年第135号公告施行日期延后至2018年12月24日。第127号公告2018年10月10日发布,第135号公告2018年10月19日发布。第135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执行。我署2018年第41号、83号公告同时废止。”即,从11月15日开始,2018年的第41号、83号公告已经废止,而135号公告延期施行,41号、83号公告在废止1天后“起死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