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揭税稽处〔2022〕41号
揭阳市RT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5200MA52******):
经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22日对你公司(地址: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镇仁和工业园北侧)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使用票款不一致的发票进行抵扣、对外虚开发票等行为。
(一)骗取出口退税
你公司所属期2019年12月存在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并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涉及2份出口报关单(海关出口报关单编号:530420190046357832、530420190046357814),出口金额合计1384020.88元,免抵退税额179922.72元。
经检查,你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编号为530420190046357832的出口备案单证情况如下:售货合同(合同号码为RT20191202)显示,2019年11月9日,你公司向香港中投卓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销售40700双塑料拖鞋,单价2.4美元,合计金额97680美元;同一份备案单证所附发票(发票代码:4400172350,发票号码:07343270,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内容显示购买方为胜冠贸易有限公司(BRILLIANT SMART TRADING LIMITED),货物名称为塑料拖鞋,数量40700双,合计金额97680美元(折合人民币686319.22元),发票备注栏注明合同号为RT20191202,上述备案单证出现合同购买方与发票购买方不一致的问题。单证所附海运提单显示,2019年12月16日,货物通过正利航运船公司(CNC)(因正利航运船公司(CNC)现已被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购,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出口到印度尼西亚,提单号为CMZ0362551,集装箱号码是CMAU5370445。这笔出口货物于所属期2019年12月向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申报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销售额(人民币)686319.22元,免抵退税额89221.50元,税务机关已于2020年3月审核通过并办理退税。
你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编号为530420190046357814的出口备案单证情况如下:售货合同(合同号码为RT20191201)显示,2019年11月9日,你公司向卓越公司销售39720双塑料拖鞋,单价2.5美元,合计金额99300美元;同一份备案单证所附发票(发票代码:4400172350,发票号码:07343269,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内容显示购买方为胜冠贸易有限公司(BRILLIANT SMART TRADING LIMITED),货物名称为塑料拖鞋,数量39720双,合计金额99300美元(折合人民币697701.66元),发票备注栏注明合同号为RT20191201,上述备案单证出现合同购买方与发票购买方不一致的问题。单证所附海运提单显示,2019年12月16日,货物通过达飞公司出口到印度尼西亚,提单号为CMZ0362551,集装箱号码是CMAU5370445。这笔出口货物于所属期2019年12月向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申报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销售额697701.66元,免抵退税额90701.22元,税务机关已于2020年3月审核通过并办理退税。
检查组向达飞公司核实了你公司号码为CMZ0362551的海运提单信息。据达飞公司反馈信息显示:达飞公司所出具号码为CMZ0362551的海运提单记载:集装箱号码为CMAU5370445,发货人为JIEYANG CITY MENG SHENG SHOES CO.,LTD,收货人为PT.BASUPATI JAYA DIPA。与你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在发货人、收货人、商品、重量等关键信息方面均存在不一致,由此可看出你公司提供了2份虚假的海运提单。
经检查组通过天眼查、金三系统等多方面查证,达飞公司出具的真实海运提单中发货人“JIEYANG CITY MENG SHENG SHOES CO.,LTD”的中文名称为揭阳市MS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S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45200066702689F,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陈……明,财务负责人为陈……新,检查组就上述达飞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NO. CMZ0362551)对应出口业务向盟晟公司调查核实,并依法向MS公司送达了《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揭税稽协通〔2022〕36号)。在检查组检查人员的见证下,MS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陈……明现场通过微信联系了MS公司印尼客户的代理邢……群,向其核实了编号为CMZ0362551的海运提单的出口业务情况。经核实,此业务是由邢……群(印尼客户信息:PT.BASUPATI JAYA DIPA JL.PLUIT SELATAN RAYA,RUKO CBD PLUIT BLOK C 11, KEL.PENJARINGAN KEC.PENJARINGAN JAKARTA 14440-INDONESIA TEL:6221-66672959**)于2019年年底在揭阳市场上采购一批塑料凉鞋,邢……群以MS公司名义为发货人订舱出口该批塑料凉鞋,集装箱号为CMAU5370445。由于邢……群本人在印尼,经他本人授权,检查组取得了他通过微信传输的邢……群个人护照及印尼居留许可证的照片,同时,邢……群通过微信传输了他购买上述塑料凉鞋出口的订舱单和一份《自述材料》,载明他不认识你公司,且与你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同时,MS公司和陈……明也向检查组分别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自述材料》,表明该公司及陈……明均不认识你公司,且与你公司无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
检查人员根据对真实海运提单的调查,已证实2019年12月16日集装箱CMAU5370445出口货物是印尼客户的代理邢……群本人在揭阳市场采购,与你公司毫无关联。你公司提供的虚假海运提单在发货人、收货人、商品、重量等关键信息方面与真实出口信息均不相符,且你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原始单据证明此2份报关单对应货物出口的真实性。综上均可证明你公司未实质参与该项出口业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存在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并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报关单号为:530420190046357832、530420190046357814的报关单复印件及其配套的装箱单、提单、售货合同等资料复印件。经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为你公司的备案单证;
检查组对海运提单上所载的船公司寄出核实函件收到的复函;
法定代表人陈……典第三次询问笔录及对上述2份虚假单证数据的核实确认;
你公司向检查组提供的《情况说明》;
MS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MS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提供的《自述材料》,陈……明和MS公司向印尼商户业务代理邢……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邢……群通过微信传输的《订舱单》、《自述材料》、邢……群个人护照及印尼居留许可证的照片打印件;
经你公司确认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经盟晟公司确认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财务负责人陈……新的身份证复印件;
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等复印件;
免抵退税业务相应的账簿凭证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证明》。
上述上述1、2项证据证明你公司提供的出口备案单证经与船公司复函比对,存在虚假;第3、4项证明陈……典经核实后确认上述2份备案单证为虚假备案单证且无法在限期内改正;第5项证明了集装箱号码CMAU5370445货物的真实采购过程;第6项证明了你公司对集装箱号码CMAU5370445货物的出口销售、收取外汇、收到出口退税等环节已完成;第7项证明了盟晟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关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组成。第8、9、10项证明你公司使用了上述2份虚假单证进行免抵退税申报并据此取得了税务机关的退税。
(二)提供虚假备案单证。
检查组对你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共82份海运提单开展了核查工作,对海运提单上所载的船公司和码头公司寄出了核实函件。船公司回函涉及“档案超期无法查询”的有6份;经比对发现存在虚假单证共46份,其中2份已查实骗取出口退税,另外44份具体情况如下:
检查组对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船务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飞轮船船务有限公司、正利航运船公司(CNC)、韩国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台湾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高丽海运等13户船公司的提单进行比对,发现存在提单号、航次、格式、发货人、收货人、目的港、货物立方数、重量、件数等提单项目不一致的的情况,确认为虚假单证,存在备案单证违规行为,涉及出口业务44笔,出口金额2934144.27美元,免抵退税额2711847.06元。
在上述共44份虚假单证中,检查组对船公司提供的真实海运提单中能核实查找到真实发货人,并能找到其有效联系方式的均进行实地跟单,但均无法核实追查真实货主。具体情况如下:
报关单号530420200040225096,提单号HLCUSZX2004ZYNB5,出口日期:2020年4月1日,集装箱号:HLBU2103764,出口金额577491.36元。赫伯罗特(中国)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了真实的海运提单,显示其发货人为揭阳市雅纳鞋业有限公司,其提单号、发货人、收货人、重量、提单签发地、运费支付地点、运费支付方式、船名、航次均与你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不一致。经向揭阳市雅纳鞋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解释此笔业务只是境外客户委托其向赫伯罗特(中国)海运有限公司订舱,其他情况均不清楚,且声明该公司与你公司未有业务往来。
报关单号531620190166591096,提单号L30900288101,出口日期:2019 年8 月27日,集装箱号:BEAU4574684,出口金额458779.63元。中国台湾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真实的海运提单,显示其发货人为惠东县吉隆美高美鞋厂,其提单号码、收货人、发货人均与你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不一致。经向惠东县吉隆美高美鞋厂调查了解,该公司声明2019年8月无出口此货柜号。
报关单号531620190166940588,提单号L30900288101,出口日期:2019年10月17日,集装箱号:MAGU5691445,出口金额402289.49元。中国台湾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真实的海运提单,显示其发货人为惠东县吉隆美高美鞋厂,其提单号码、收货人、发货人均与你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不一致。经向惠东县吉隆美高美鞋厂调查了解,该公司声明2019年10月无出口此货柜号。
针对上述44份虚假单证,检查组一是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揭税稽限改〔2022〕1号);二是向你公司实际经营者陈……典进行询问,其称这些海运提单均是客户提供,他不知道为何出现虚假情况,无法解释。你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虚假提单备案后仍无法提供上述44份对应真实有效的海运提单资料。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的规定,你公司使用了44份虚假单证进行申报,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你公司向检查组提供的出口备案单证;
检查组对海运提单上所载的船公司寄出核实函件收到的复函;
法定代表人陈……典第三次询问笔录及对44份虚假单证数据的核实确认;
你公司向检查组提供的《情况说明》;
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等复印件;
免抵退税业务相应的账簿凭证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证明》。
上述1、2项证据证明你公司提供的出口备案单证经与船公司复函比对,存在虚假,存在备案单证违规行为;第3、4项证明陈……典经核实后确认2019年至2021年期间提供的备案单证中有44份为虚假单证且无法在限期内改正;第5、6、7项证明你公司使用了44份虚假单证进行免抵退税申报并据此取得了税务机关的退税。
(三)使用票款不一致的发票进行抵扣。
2020年度,你公司分4次从揭阳市金丰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泰公司”)购进聚氯乙烯,共取得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
①开票日期:2020年4月18日,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11302207,金额265486.73元,税额34513.27元,价税合计300000.00元;
②开票日期:2020年4月24日,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11302217,金额898938.05元,税额116861.95元,价税合计1015800.00元;
③开票日期:2020年5月18日,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11302280,金额442477.87元,税额57522.13元,价税合计500000.00元;
④开票日期:2020年12月11日,发票代码:4400202130,发票号码:45131033,金额362831.86元,税额47168.14元,价税合计410000.00元),以上4份发票货物名称均为*化学合成材料*聚氯乙烯,合计金额1969734.51元,税额256065.49元,总价税合计额2225800.00元。
经查,上述4份发票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2月3日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认证结果相符,并分别于所属期2020年4月、5月及2021年1月申报增值税时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全部于相应年度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
检查组查询了你公司基本帐户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资金账户流水,发现你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0日、10月29日向金丰泰公司转入300000元、1015800元、500000元、410000元合计2225800元,转账金额与上述发票价税合计额相符。检查组分析上述4笔交易情况时,发现其中一笔交易存在以下情况:2020年3月27日,陈……典账户(账号:623668……0475564)在收到许……浩(账号:622849……1766570)转入的1000000元后,将998780元转入你公司账户(账号: 44050179020100000589),随后,你公司向金丰泰公司(账号:485040820018800005746)转入1015800元,上述几笔转账均发生于同一天,时间相隔很近,符合资金快进快出特征。
检查组于2022年5月9日向金丰泰公司发出了《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揭税稽协通〔2022〕30号)并在金丰泰公司生产经营地对其法定代表人许……标的儿子许……浩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许……浩表示向你公司销售聚氯乙烯的业务是他负责的,当时陈……典通过电话联系他向其购买聚氯乙烯,双方签订了电子合同,业务对应货款已全部收齐。针对检查组就上述1000000元资金回流提出的质疑,他解释为该笔款项是陈……典因囤货需要向他借钱的转账记录,借款利息为1%。他称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八九月份分两笔通过转账方式连本带利还清。
经询问陈……典,他称你公司从金丰泰公司购买聚氯乙烯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签订有纸质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对于货物运输的细节他表示已记不清楚。就上述1000000元的回流,他解释为该笔款项是他因需从金丰泰购买聚氯乙烯而向许……浩借的,相应欠条和约定利息已记不清楚,他称借款已通过现金分几次还清,但无法找到相关凭证印证其说法。
检查组要求许……浩及陈……典提供能印证上述说法的借条凭据及陈……典还款相关凭证,他俩均无法提供。
就你公司向金丰泰公司采购聚氯乙烯的业务,检查组认为许……浩和陈……典均未对1000000元资金回流作出合理解释,且两者对双方交易细节如合同形式、还款方式等说法存在矛盾,建议定性该笔资金对应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20年4月24日,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11302217,金额898938.05元,税额116861.95元,价税合计1015800.00元)存在票款不一致,你公司取得该发票目的是为了多抵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检查组告知你公司有权利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提供其他能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在对陈……典的第四次询问中,他表示你公司无法补开、换开相应的符合规定的发票,上述向金丰泰公司购买聚氯乙烯的业务,你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检查组从广东省税务局大数据应用平台导出的发票明细资料;
上述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等复印件;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复印件;
你公司、陈……典个人的银行流水交易;
法定代表人陈……典第三次询问笔录;
金丰泰公司许……浩的询问笔录;
法定代表人陈……典第四次询问笔录。
上述1至3项证据证明你公司从金丰泰公司取得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已被你公司认证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相应金额已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第4证据证明你公司取得的其中1份价税合计101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资金出现了1000000元的回流;第5、6项证明陈……典及许……浩无法对1000000元资金回流作出合理解释;第7项证明了你公司无法为上述业务补开、换开相应的符合规定的发票,也无法提供其他能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
(四)对外虚开发票
经梳理你公司现场电脑调取的电子文档,发现了一份你公司与东莞市联鑫鞋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0291349,以下简称“联鑫鞋业”)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你公司向联鑫鞋业出售了12000双鞋,总金额158400元。经查,未发现你公司向联鑫鞋业开具发票,也无收取联鑫鞋业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开票过账金额为221640元,你需退回我司私账89163.94元”,检查组查询分析了你公司公账及陈……典的私人账户2019年至2021年资金流水信息,发现你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14时05分收取深圳市福圳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JTRF87,以下简称“福圳隆公司”)款项221640元,随后于当天16时13分将220000元汇至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典账户,同一天16时59分,陈……典将89163元转至邱……云账户。经“天眼查”查询,邱……云是联鑫鞋业的大股东。分析你公司销项发票,发现你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福圳隆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212130,发票号码为15281488、49898500,货物名称为“*鞋*女装拖鞋”,数量12000双,金额196141.60元,税额25498.40元,价税合计221640.00元)。综上,你公司向福圳隆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额、收账金额均与上述《过账单》载明发票过账金额一致,疑似与联鑫鞋业发生真实交易但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给福圳隆公司。
针对上述情况,检查组对陈……典进行了询问。另外,检查组通过异地协作平台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揭税稽协〔2022〕2号),请其协助调查福圳隆公司与你公司的交易情况,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纸质协查函(揭税稽协〔2022〕1004号),请其协助调查联鑫鞋业与你公司的交易情况。
陈……典在询问中表示,联鑫鞋业向你公司采购过鞋子,业务由邱……云跟自己联系,并提供了福圳隆公司的相关资料,要求你公司开具发票给福圳隆公司。对于你公司向福圳隆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大于对账单订单金额一事,他解释为邱……云提供了配件,加上配件金额后开具发票金额为221640元。对账单中注明的“税点9%”是你公司为提高市场竞争优势在13%增值税税率基础上让利了4个百分点。付款方面,陈……典称其向邱……云汇入的89163元是将邱……云代付的配件款项退还给她。订单生产完毕后,由邱……云联系车辆到你公司装货,货物运输目的地他不清楚,运输费用由邱……云负责。
据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复函(深税一稽协复〔2022〕9004号),福圳隆公司从你公司购买鞋子后出售给香港联鑫鞋业有限公司,由福圳隆公司找运输公司负责运送至大鹏海关出口并取得了出口退税,出口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你公司至大鹏海关的运费由你公司承担。福圳隆公司购鞋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销售鞋子未收到香港客户或国外客户的货款。福圳隆公司记账凭证记录情况:计提出口退税额、结转出口成本,对未收到国外货款未提供采取追债的记录和措施。协查小组认为存疑并据此回复协查结果为“票款不一致”。
检查组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纸质协查函,由联鑫鞋业的主管税务科(所)--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进行纸质复函。据其复函,联鑫公司称与你公司、福圳隆公司均未发生过业务往来。邱……云在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她本人与你公司及福圳隆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资金往来。陈……典向她转入的89163元,包括了其之前借款给陈……典的还款30000元、介绍陈……典出货12000双鞋的提成24163元及向陈……典介绍福圳隆公司的介绍费35000元。同时,她称上述对账单所载“东莞市联鑫鞋业有限公司”为误用抬头,应为“香港联鑫鞋业有限公司”,出现该情况是因香港联鑫鞋业有限公司跟单员之前与东莞市联鑫鞋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区域办公,导致其向你公司发送订单时误用了“东莞市联鑫鞋业有限公司”的抬头。
经分析你公司电子文档数据、转账交易,结合陈……典询问中所反映情况及上述两份复函所述情况,检查组认为联鑫公司未对其与你公司的对账单作出合理解释,邱……云对其与陈……典发生转账交易作出的解释与对账单所载内容不相符,出现逻辑矛盾,你公司未销售鞋子给福圳隆公司但向其开具了发票。综上所述,检查组建议认定上述业务为你公司对外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6141.60元,税额25498.40元,价税合计2216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查获电子数据中你公司与联鑫鞋业的《对账单》;
法定代表人陈……典第二次询问笔录;
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的协查回复函;
检查组从广东省税务局大数据应用平台导出的发票明细资料、相关记账凭证资料;
天眼查关于“邱……云”的情况查询;
你公司、陈……典个人的银行流水交易。
上述第1项证据证明你公司向联鑫鞋业销售鞋子并约定开票金额;第2、3、4、5项证明陈……典与邱……云联系业务,你公司按照《对账单》约定的金额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福圳隆公司,第6项证据证明你公司收到了福圳隆公司转入的221640元。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在2019年12月有2份报关单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并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申报退税,导致多退税款179922.72元,属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骗取的退税款179922.72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的规定,你公司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提供44份虚假备案单证的情况,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涉及出口额20462273.56元,导致多免抵增值税税额1205587.26元,多退税额1506259.79元,应返纳1506259.79元。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已退增值税税款1506259.79元,并按规定对以上出口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你公司2020年度从金丰泰公司取得的其中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了资金回流,存在票款不一致,你公司取得该发票用于虚假申报,目的是为了多抵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偷税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修订)第一条、第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2020年4月增值税116861.95元。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2020年4月城建税8180.34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2020年4月教育费附加3505.86 元。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2020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2337.24 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对应的支出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该企业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98938.05元,并调减因补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而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14023.44元,2020年度原申报应纳税所得为727220.4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612135.01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调整后该企业2020年度仍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1213.50元,原已缴企业所得税36361.02元,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74852.48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应缴未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公司2021年度未销售鞋子给福圳隆公司但向其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你公司2021年度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规定,因你公司已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不再按你公司虚开金额补征增值税。
综上所述,你公司应补缴税款1886077.28元(增值税116861.95元,城建税8180.34元,企业所得税74852.48元,返纳已退税款1506259.79元,追缴骗取出口退税179922.72元)、附加费5843.10元(教育费附加3505.86元,地方教育附加2337.24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引用条文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五、其他补充规定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十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