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8年1月末,潍坊某公司(家)与韩国公司(家)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货值310万元,价格条件为fob,由家指定韩国p船务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条款中包括客检证核签条款。此后家接到家通知,要求家与韩国p船务公司的中国——a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事宜。2008年2月2日,家将货物交给a货代公司,a货代公司作为签发了承运人为韩国p船务公司的提单,提单上记载货人为凭指示。随后,家持提单及信用证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银行议付,但证行以家提交的客户检验人员签字与证行预留签字不符予以拒付并退回单证。家急忙查货物去向,得知该批货物由cosco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已被韩国p公司凭cosco公司签发的海运单提走。家于是持提单找签发提单的a货代公司,但该公司称其是韩国p公司签发的提单,这在签发的提单时就已作了说明,故家应该向韩国p公司索赔损失。而此时无论是韩国p船务公司还是韩国家都不上。家这才知道遭遇了欺诈,索赔无望,经人介绍找到我寻求法律帮助以期能挽回部分损失。
二、律师意见
根据家的提单等材料,律师认为,本案实际存在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家持有的中国a货代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另外一个是韩国p船务公司持有的cosco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真正完成运输的cosco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与方没有任何关系,其所记载的货人是韩国p船务公司,故cosco公司见海运提单交货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向家承担责任。
至于与家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韩国p船务公司和签发提单的青岛a货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韩国p船务公司提走货物而后下落不明,明显构成欺诈,理当承担责任,这一点无庸置疑。但向境外一下落不明的公司主张权利,最终胜诉也很难获得实际赔偿。
因此,青岛a货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直接关系到家索赔的损失能否最终实现。
律师认为,韩国p船务公司系违规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而且a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亦未在商务部登记备案,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之“在我国境内签发的货代提单应报经登记、编号”的规定。青岛a货代公司明知其签发的提单未登记备案,属违法性质,却仍然签发提单,使得韩国p船务公司骗取货物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青岛a公司应赔偿因此给家造成的损失。
家根据律师的法律意见与a货代公司进一步沟通,最终a货代公司同意支付家一定金额的款项以弥补家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律师提醒国际贸易家接受提单时尽可能自己选择订舱,应选择具有良好资质的船公司出具的海运提单、慎重接受货代提单。[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