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外发生动物疫情,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禁止从发生疫情的国家地区输入易感动物及其制品,是海关守卫国门安全的职责所在。


2022年以来,海关总署已联合农业农村部针对5种动物疫情发布11份防止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涉及13个国家。在11份公告中,有5份涉及6个国家的防止疫情传入的措施里,出现“停止签发从XX国家输入XX动物及其制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在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规定。

停止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可以理解,“撤销”已经签发在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妥


根据海关总署网站2022年2月15日公布的《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22年1月)》,“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是海关现有的10项行政许可项目之一。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撤销”行政许可,有明确的条件和情形。

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款外,其他均为《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海关版”。我们以《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为准。

按照《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撤销”分3种情况:可以、应当、不予


既然已经公告了“撤销”的决定,“不予撤销”就不在讨论范围了。

可以撤销”有5种情形,除第5种带有“兜底”性质的情形外,其他4种情形可以归纳为“海关原因”,即,海关在准予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

应当撤销”只有1种情形,可以归纳为“被许可人原因”,即,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结合“应当撤销”的情形来看,“可以撤销”的第5种情形可以推理为“其他海关原因”。

然而,海关公告“撤销”行政许可的原因是国外发生动物疫情,可以肯定,这既非“海关原因”,也非“被许可人原因”,因此,基于国外发生疫情的情形“撤销”行政许可,于法无据

可能有人会从“可以撤销”的第5种情形出发,认为将其推理为“其他海关原因”不妥,将国外发生疫情作为“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种理解存在以下问题:按照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那么,当海关因为国外发生疫情而“撤销”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海关也应当赔偿吗?这显然说不通。而且,从“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同样可以推理出“可以撤销”的第5种情形应视为未列明的“其他海关原因”,因此要求海关给予赔偿也才顺理成章。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国外发生疫情,对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应做“撤回”处理。


显然,国外发生疫情属于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海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名正言顺。
除此之外,《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针对国外发生疫情这一原因,海关是“撤回”而非“撤销”《检疫许可证》: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总署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海关总署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总署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行政许可既关系到被许可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还关系到海关行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把“撤回”表述成“撤销”,看似一字之差,却使本来的于法有据变成了于法无据,使合法的行政行为带上了违法的嫌疑,实在不应该。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9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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