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常态化”亟需海关明确疫情期间特殊政策时效
疫情发生以来,截至6月30日,海关已发布疫情相关公告10份,内容分别涉及卫生检疫、捐赠物资、税款征收、加工贸易、查验、暂时进出境、商品检验等,详见下表:
除此之外,其他部门牵头、海关参与的疫情相关联合公告8份,内容分别涉及进口免税、航班入境点、出口、加工贸易、卫生检疫等,详见下表:
我们注意到,以上公告中,10份公告明确规定了生效起始时间,其中2份已分别被后续公告取代,自动失效,8份目前仍然有效。
5份公告未列明生效起始时间,默认为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也没有列明有效期,目前仍然有效。
3份公告明确列明了生效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其中2份已到期失效,1份目前仍然有效。
综上,18份公告中有4份已经失效,14份仍然有效。
已经失效的4份公告中,有2份是被后续公告取代,分别是民航局、外交部、卫健委、海关总署、移民局关于目的地为北京的国际航班从指定第一入境点入境的第1号和第2号联合公告。意味着其基本要求仍然延续,具体内容有所调整,且目前有效的5部门第3号联合公告依然有可能随着疫情发展变化而调整。
但是另外2份已经失效的公告,却不是因为被后续公告取代,仅仅是公告规定的有效期到期而失效:
海关总署、卫健委联合公告第15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自发布之日(2020.1.25)起生效,有效期3个月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公告第6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涉及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的,有关进口单位可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但是,这2份已经失效的公告内容与疫情密切相关,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公告失效但却没有后续政策,显然存在漏洞。
其中,海关总署、卫健委联合公告第15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中有下列要求:
一、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时若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配合海关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
二、出入境人员若在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要及时告知交通工具乘务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向旅客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并及时向出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三、出入境人员在旅行中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如勤洗手、佩戴口罩、避免与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人密切接触等;如出现发热伴有咳嗽、呼吸困难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旅行史。
那么,随着该公告有效期满,这些要求是否也失效了呢?
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公告第6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但是,公告规定的诸如“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等政策,是已经转为常态化政策了呢?还是3月31日之后就已宣告失效?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0年第28号《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规定,为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之前的4份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令人遗憾的是,其中并没有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公告第6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当疫情防控转为“常态化”,无论是对进出境人员的卫生防疫要求,还是对进口防疫物资的免税政策,都应当适应“常态化”要求,即使是在出台政策时无法估计疫情的发展形势,也应当保持密切关注,并及时对即将失效或者已经失效的政策做出调整。
14份目前仍然有效的公告分为5种情况:
1.有9份公告明确规定了“疫情期间”或者“视疫情发展情况动态调整”的内容,说明政策规定仅适用于疫情期间,不属于常态化要求,其时效无法确定,但可以预计将随着疫情消失而失效。
对于这些将随着疫情消失而失效的政策,业界抱有不同期待:
像商务部、海关总署、药监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第5号联合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第12号联合公告,由于是在特殊背景下的非常规政策,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普遍希望早日失效。
但是,像海关总署公告第24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可免于到场的公告》,因为其有利于贸易便利化的整体进程,虽然诞生在疫情这个特殊背景之下,却应当尽快转化为常规政策,并积极推进落实。
2.有1份公告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海关总署公告第55号《关于暂免征收加工贸易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公告》,有效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3.有1份公告未明确规定适用于疫情期间:海关总署公告第46号《关于公布<特殊物品海关商品编号和检验检疫名称对应表>的公告》,可视为自发布之日起长期有效。
4.有2份公告虽然没有规定失效时间,但因为公告内容事项的时效性,在事实上已经失效或者部分失效:
海关总署公告第18号《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第21号《关于临时延长加工贸易手(账)册核销期限和有关注册登记备案事宜的公告》
以上2份公告规定的临时政策,或者明确适用时间范围,或者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为参照,这些都已失效,仅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或者“进口疫情防控物资需要”相关的规定仍然有效。
5.有1份公告对适用情况规定模糊:海关总署公告第40号《关于延长受疫情影响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期限的公告》,其时效范围存在疑义,影响政策效果,详见《海关暂时进出境延期政策存在疑义》
已经失效的政策还需要继续执行
正在执行的政策实际已经失效
时效规定存在疑义
即将失效的政策有必要转为常态
……
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形势下,亟需海关针对上述问题,明确疫情期间特殊政策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