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9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9日。
现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8月4日由第360号国务院令颁布,自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至今已近20年。尽管其间在2016年和2019年曾经2次修订(国务院第666号令、第709号令),但随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和新制定的《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共同施行,现行条例的内容已滞后于药品管理实践的发展,也不能满足法律实施的需要。
现行条例共10章,征求意见稿仍为10章,但章节标题有多处修订,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章节标题大体保持一致,略有区别。
现行条例共80条,征求意见稿则多达181条,增加101条,增幅126%。
征求意见稿中有多处规定涉及药品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四条【药材进口及其口岸管理】 药材应当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组织对申请增设允许药品进口口岸和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行评估。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应当符合国家战略区域规划要求。
进口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进口当地习用的少数民族药药材,尚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地方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首次进口药材,是指非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非同一申请人、非同一药材基原的进口药材。
该条为新增条款,落实并细化《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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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个人携带少量自用】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少量自用药品入境的,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规定申报,药品入境后不得在境内进行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该条为新增条款,落实《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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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应急生产和进口】 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急生产急需短缺药品,协调海关办理急需短缺药品的进口。
第一百二十条【出口限制】 对国内供应不足或者消耗稀缺资源的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该2条为新增条款,落实《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七条相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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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出口管理】 出口的药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该条为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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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新增条款外,第一百三十三条【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第一百四十条【监督检查后处理措施】、第一百四十二条【暂停期限】、第一百六十四条【拒不执行罚则】等条款中,分别增加了有关“暂停药品进口”的处理措施、情形及相应的处罚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罚则】中规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