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4月29 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公告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公告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公告附件1《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扩大了“视同收汇”的范围: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详见:



注意:

根据公告第九条,该项内容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8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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