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10月18日,外贸公司委托上海货代出一票空运货,浦东机场到美国迈阿密。重量为2742公斤,双方约定运费人民币22.9元/公斤计算,计费重量为3356公斤,运费共计人民币81623元,约7天到迈阿密。

10月20日货物进仓后,10月23日在浦东机场报关后,一直未能及时安排航班。

11月中旬,上海货代未通知外贸公司就办理了货物退关手续,将货物运往四川成都。

11月22日由四川航空公司承运起飞,

11月24日到达加拿大温哥华。上海货代将货物扣留在温哥华机场,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运费。同时,运费涨价至人民币27.9元/公斤(涨了5块钱一公斤),并要求外贸公司支付所有运费人民币102483.90元才能安排货物继续运输目的港,并承诺收到钱后7个工作日把货送到迈阿密。

11月28日,外贸公司支付了含涨价后的运费。

12月19日抵达目的港迈阿密,历时两个月

—02—

外贸公司将上海货代告上法院,要求:

1、上海货代返还运费人民币102483.90元

2、依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中关于空运货物延误赔偿的规定,造成延误的货物每公斤赔偿限额为20美元,要求上海货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5809.30元(20美元/公斤×3356公斤×美元汇率)

3、上海货代赔偿公证费人民币6120元、翻译费人民币1415元。

—03—

上海货代辩称:

1、关于到港时间,双方约定如果搭到原订的航班就7天内送达,如未搭到,则只能尽快安排。

2、仓位并非由上海货代直接安排,而是转订给了庄家货代处理,最初发现货物没有到达迈阿密港,庄家说可能是航空公司忘记将货物装机了,此后由于上海出关的仓位无法订到,庄家变通从四川成都双流机场出关,因时间不同,运费也上涨至人民币27.9元/公斤。

3、此过程中,上海货代一直积极督促庄家货代履行义务,系仓位原因导致货运延误,但上海货代和外贸公司对货物延误并未进行约定,事后两年内外贸公司也未向上海货代提出,如此项损失由上海货代承担,之后上海货代追究庄家货代及航空公司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延误造成损失或者有货损,外贸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现在时间已经过很久,难以核实货物损失。

4、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国境内,故原告诉讼不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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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货物10月20日进仓,最初承诺于7天左右到达目的港,此后又于11月29日承诺自收到运费后7个工作日内运至目的港,而外贸公司11月28日支付运费,最终货物于12月19日方到达目的港迈阿密,上海货代违约情形明显,理应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外贸公司要求返还运费人民币102483.90元,但履约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已就新运费达成一致,货物最终亦属运达,合同已履约完毕,且外贸公司对此项诉请所作解释实际属于违约索赔范畴,与下一项赔偿请求取上限索赔存在重合,不予支持。

3、外贸公司主张按照《华沙条约》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5809.30元,并称将《华沙条约》赔偿限额250法郎/公斤换算为20美元/公斤,但外贸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取上限赔偿依据不足,法院综合考虑上海货代的违约情形及外贸公司可能遭受的直接、间接损失,确定赔偿标准为人民币50元/公斤,重量取航空运输收费重量3356公斤。

4、外贸公司要求赔偿公证费人民币6120元,翻译费人民币1415元,该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上海货代赔偿外贸公司损失人民币16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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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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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kTalk:

空运能走两个月,我也懒得Talk了,大家看一下上面的法律条文吧,以后用的到。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6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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