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类决定Z2006-1139根据87.16品目注释中“装有机器等的车辆”一款,认为在整个“大型转播集联制作系统”中,电视摄制、制作设备相较于厢式挂车构成了整套系统的基本特征,故“该商品应按挂车、电视的摄制、录制、制作设备等分别归入《税则》相应的税目”——在笔者看来,该决定对于品目注释的理解可能并不妥当。(注1:该款注释特别针对非机械驱动之车辆而言,装有机器等的机动车辆之相关规定详见87.05品目注释等)
根据87.16品目注释,凡固定装有机器或器具的车辆应按整套设备的基本特征归类。所称“固定装有机器或器具”意味着机器与车辆在报验时已为一体。又因有关类、章注释并无对应规定,故该款注释显然是总规则三(二)关于组合货品之规定在品目注释中的具现。而根据归类总规则,组合货品应当按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征的部分一并归类,并不存在允许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分别归类的情形。
其次,从注释列举的例子看,“装有油罐的手推车、畜力车或挂车,不论其是否配有灌油或抽油的辅助泵”显然属于车辆构成基本特征的情形,此时机器和车辆应一并按非机械驱动的车辆归入品目87.16。相对地,手推车式喷雾器、移动式泵及压缩机、移动式起重机及机动梯、牵引式混凝土搅拌机则属于机器部分构成基本特征的情形,也是机器和车辆一并按有关机器归入相应品目,并未像归类决定Z2006-1139那样要求机器与车辆分别归入相应品目。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法定归类依据之一,归类决定Z2006-1139所给出的思路可能既不符合归类总规则的宗旨,亦歪曲了品目注释的本意,考虑其对同类商品之归类可能存在的潜在影响,建议尽早对其进行维护或撤销。(注2:在归类决定Z2006-1139中,“大型转播集联制作系统”的摄像机等设备均固定安装在厢式挂车内的设备机架上,则车辆在其中实际上起到了底座或支架的作用,即整个系统除车辆以外的部分可视为第十六类注释三的组合机器——而不是类注四规定的功能机组——按具有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
来源:关务范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