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义乌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A)与B公司签订了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供货协议,协议表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B公司需每隔半年向A公司供应某化纤原材料500吨,若因B公司的缘故造成供货不及时,其所造成的损失由B公司全权承担。
不料,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半后,B公司就因内部管理不善,而出现了资金链断裂,以至无法正常供应A公司的货物,在A公司多次催货无果后,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按合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岂料,B公司却表示,该笔合同乃是上一任采购经理私自签订,其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B公司所有,因此,拒不承认该笔订单。
在我国,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而关于合同公章如何认定法律效力的问题,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常常碰到很多争议,主要原因为:部分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会在刻制公章时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还会私刻公章。
在签订合同时恶意加盖虚假公章,并在合同出现问题后发生纠纷后,以假公章为由否定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此种情形,屡见不鲜。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以审查签约之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其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
法院认为,该笔订单虽是B公司采购经理私自签订,但合同签订时,该员工仍与B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名员工所负责的内容也一直是合同与订单方面,与A公司签订的订单也属于该员工职责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中载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依据合同,赔偿A公司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