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经营

独资经营是指由一个人出资经营的业务,纵然独资经营者可聘用员工协助处理日常工作,但所有业务决定仍只由该独资经营者作出。独资经营者可独享业务的全部利润,也同时独自承担业务的一切债务。

独资经营的优点

(1)独资经营的公司架构简单兼具弹性。

(2)独资经营者可全权控制及决定营运策略、盈利和资金的运用。

(3)终止业务的手续较为简单。

(4)独资经营业务的盈利税率,较一般企业(有限公司)的税率低。在评税时,业务的亏损亦可从独资经营者的其他收入中抵销。

独资经营的缺点

1)独资经营者须独力承担业务的风险和债务,一旦无力偿还欠债,经营者随时有机会破产。

2)业务会因独资经营者患病或离世而结束。

3)业务由一人独力集资经营,因而较难透过其他途径去集资扩充业务。

合伙业务

合伙的意思,是一些人为了牟利而共同经营业务,因而存在关系。有关合伙的法例,已编纂在《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及《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后者并指出,除非与该等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适用于合伙业务的衡平法及普通法的法规将继续适用。

不过,以下公司或组织的成员,他们之间的关系,便不符合《合伙条例》中有关合伙的定义:

(a)根据任何合股公司注册相关的条例,而注册的公司;或

(b) 根据或依据任何其他条例、成文法则或文书而组成或成立的法团公司或组织。

一般来说,合伙业务可分两类:普通合伙及有限责任合伙。不过,仅就香港的律师事务所而言,还有第三类:依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而成立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普通合伙

每位合伙人须为整个合伙业务的全部债项及责任负上个人责任。

在惯常经营业务中,每位合伙人的行为对该合伙业务有约束力,亦须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

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每位合伙人可平均分享公司的利润。

普通合伙本身并非独立法律个体。它不可获取权利、招致责任或因其本身权利持有物业。

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的业务必须包括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及一名有限责任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须为整个合伙业务的全部债项及责任负上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加入该有限责任合伙业务时,须交付一笔资金或已厘订价值的资产,而其须为整个有限责任合伙业务负担的债项及责任,将不会高于其已交付的资金或资产的价值。而在该有限责任合伙业务仍然运作时,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可撤回或收回其已交付的资金或资产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行为对合伙业务没有约束力。他/她也不可以参与合伙业务的管理。如果他/她参与管理合伙业务,那就要对他/她参与管理业务期间该合伙业务的债项及责任负上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的业务必须依照《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在公司注册处注册。除非它已经妥为注册,否则该合伙业务将被视为普通合伙,其有限责任合伙人也将被视作普通合伙人。

如果有限责任合伙业务在运作时发生某些变化,例如变更合伙业务的商号、变更地址、变更业务性质、或变更合伙人,则需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刊登宪报作出通告(《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8及9条)。

与一般合伙业务一样,有限责任合伙业务并非法律个体。

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只有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形式运作。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业务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因另一合伙人、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犯错而衍生债务、义务和责任,并无犯错的合伙人不需承担个人责任。

但是,对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来就,这种保障有其限制:

对于合伙人自己的,及/或其直接监督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犯错行为,并无任何保障;

对于在犯错行为发生时已知悉该犯错,并未有合理小心防止其发生的合伙人,并无任何保障;和

它并不能保障合伙人在该合伙业务拥有的财产,使其免受对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索偿。

对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人的保障,必须在律师事务所犯错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适用:

该律师事务所是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业务;

该律师事务所已依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的规定,维持补保保险单;

在犯错行为发生时,客户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律师事务所是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业务;及

律师事务所须在接受客户委托后21天内通知客户至少一名负责全面监督相关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并在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事务期间,确保客户知悉至少一名全面监督该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

在《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中某些例外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如果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业务无力偿还债务,或在其分发合伙财产后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则已获分发财产的人士可能需要向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业务付还部分或全部(视情况而定)已获分发的财产。

每位合伙人仍需对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一般业务负责,例如办公室租金和雇员工资。

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不受《有限责任合伙条例》规管,但受《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及其附属法例管辖。作为一种合伙形式,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也受《合伙条例》和适用于一般合伙业务的其他法律约束,除非它们不符合《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

权益转让

把合伙业务的权益转让给现有或新的合伙人,可按照合伙协议或所有合伙人订立的其他协议进行。不过,把合伙业务的利益转转给公众投资者,实际上并没有甚么市场。

合伙业务的商号

合伙业务的商号(公司名)通常以合伙人的姓氏所组成。如合伙人数目众多,商号可命名为「xx公司」或「xx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商号则必须包括「有限责任合伙」在它的中文名称,或「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或其缩写 LLP或L.L.P.)在它的英文名称。但请注意,合伙业务的公司名不得加入「有限」或「有限公司」的字眼,否则有关合伙人会被检控及罚款。除使用正式合伙商号之外,有关合伙业务亦可同时使用行业/营业名称(例如xx咖啡店)。

合伙协议

有关于利润及损失的分担、合伙业务的管理、合伙人的变更、合伙业务的期限、合伙业务的终结等事项,《合伙条例》和《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都载有相关的条文,适用于没有订立相反协议的合伙人。但此类条文未必符合合伙人希望经营业务的方式。因此,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以修订这些条文及商定其他相关事项(例如解决争端),便非常重要了。在订立协议时,应委聘律师拟订合伙协议。

合伙业务的优点

(1)合伙业务较独资经营更容易筹集资金。

(2)合伙人按各自获得的利润缴税,而各合伙人分担的亏损亦可从他们的其他收入中抵销(详情请参阅另一题目 – 税务)。

合伙业务的缺点

1)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及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人除外)未能享有有限责任的好处。

2)在订立大部分法律交易时,都需要所有合伙人同意,一旦出现意见分歧,合伙人之间容易产生冲突。

3)按《合伙条例第38条所指,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有任何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除外)身故或破产,该合伙业务即告解散。

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成立及登记的公司,为之有限公司。

最常见用作营运生意的有限公司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了。

股份有限公司

若依据公司的章程细则所述,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该股东未支付的股份金额,该公司即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

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团体,即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约、进行讼诉、拥有资产及借贷。

股份有限公司须对其债务和责任负责。而每位股东的责任一般仅限于该股东未支付的股份金额。

中小型企业通常以私人公司(而非公众公司)营运。私人有限公司不能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股份,但公司可有最多50名股东。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公司条例第11条)。

私人有限公司必须要有至少一名董事(《公司条例第454条)。为限制私人有限公司的董事全由企业组成,第457条规定私人公司(若私人公司属上市公司之集团成员除外)须有至少一名自然人董事。 

在过去,有限公司必须有一份组织章程大纲,详列它作为法律个体可以做些什么。然而,《公司条例》遵循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采纳的现代法律趋势,废除了组织章程大纲。旧有公司(即依据旧的公司条例成立的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内的条文,会被视为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而有关获授权股本及股票面值的条文,则被视为已删除(《公司条例第98条)。

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公司,其章程细则必须包含某些条文,例如公司名称(《公司条例第81条)、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分担(《公司条例第8384条)等。

公司董事须向董事局披露其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董事亦应避免参与和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 

有限公司须在它的注册办事处或《公司条例》指定的地点存放某些指定的文件,例如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没有举行股东大会而作出的决议、及董事会没有举行会议而作出的决议。 

部分公司获准拟备简化版的财政年度周年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公司条例》内称该等公司为「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的公司」。第359366条附表3列出可拟备简化版周年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的公司的条件。

私人有限公司在注册时,公司英文名称的最后一字必须为「Limited」,而中文名称末端必须为「有限公司」(《公司条例第102条)。不过,就非牟利公司而言,公司注册处处长可行使权力,特许公司名称豁免使用「Limited」或「有限公司」的字眼(《公司条例第103条)。

订立股东协议十分重要,协议应包括有关退股和股份转让、如何解决日常管理及政策制订之纠纷、保障小股东权利等条款。拟备协议时,阁下应向律师寻求协助。

担保有限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是一种相当奇特的公司。它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相同的特点,但受限于以下的重要差异: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任何股本。

担保有限公司的成员在公司持续运作时,并无责任向公司提供资本。反而每位成员均承诺若该公司在该人是该公司的成员期间或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后的一年内清盘,该人会分担支付该人须付的一笔不超过指明款额的款额,作为该公司的资产,以 (i) 支付该公司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前所订约承担的债项及债务,(ii) 支付该公司清盘的费用及开支,及 (iii) 调整分担人之间的权利(《公司条例第810条)。

基于其本质,担保有限公司通常是为了慈善或非牟利功能而成立的,而不是为了进行以盈利并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为主要目标的正常商业活动。一般来说,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润或其他收益不会由其成员分享,而会用于促进公司的宗旨。

如有证明提出致使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以下事宜,则处长可藉特许证准许该公司把「有限公司」或「Limited」字样从该公司的名称中删除:(i) 该公司的宗旨乃为促进商业、艺术、科学、宗教或慈善或任何其他有用的宗旨,及上述宗旨所附带或对其有助的宗旨 (ii)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指定须把该公司的利润或其他收入用于促进其宗旨,及 (iii)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禁止向它的成员支付股息(《公司条例第103(3)及103(4)条)。担保有限公司获获发此类特许证,并不罕见。

担保有限公司须有最少2 名董事(《公司条例第453条)。而法人团体不得获委任为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条例第456条)。

成立有限公司的优点:

1.顾名思义,有限公司股东的债务责任只限于所持有的股份(即其出资额)。至于有限公司本身的债务则只限于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及其资产。

2.有限公司可以同一人担任股东和董事,该人可全权决定公司的政策和利润处置。 

3.公司股东可将自己的股份转让至其他现有股东或新股东,藉以转让公司的权益,而公司架构不会受股份转让所影响。股东只须在取得公司准许及确保已遵行公司章程细则下,签署转让文件及成交单据(参考最近已核数的资产负债表及内部账目计算金额)及支付印花税,便可完成交易。

4.有限公司的业务运作不会因任何股东死亡、破产、退休或精神不健全而受到影响。

成立有限公司的缺点:

(1)有限公司的税率比独资经营和合伙业务的税率为高(详情请参阅另一题目 – 税务)。

(2)除非透过股份转让,否则股东无法随时撤资。 

(3)私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能会受股东协议内的优先权条款所限制,即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必须将股份优先售予现有股东。按照《公司条例》,除非出于恶意,否则董事会有权否决新股东加入。

(4)鉴于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公司的债权人会要求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提供个人担保或银行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公司无法清还债务,股东或董事便须以私人财产偿还。

(5)公司有责任于公司注册处,向公众披露其章程细则、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以及股东和董事的资料。

(6)解散有限公司的手续需时和费用昂贵(详情请参阅另一题目 – 破产及清盘)。 

(7)有限公司和它的股东和董事之间容易存有潜在的利益冲突。 

(8)小股东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或参与公司的管理及政策决定。 

(9)如董事以公司代表身份签订合约,但其后证实该合约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例如候任董事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已与第三者签订合约),立约的董事便可能要负上个人责任。若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有疏忽,亦可能要为有关索偿而负责。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4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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