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第752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14部行政法规中,有4部海关法规,分别是: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和“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经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将第十条中的“的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删去该条中的“在海关注册登记、”。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十七条中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删去该条中的“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8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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