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99号《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
公告具体内容有10条,涉及进境栽培介质、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出境水生动物、出境粮食、出境水果种植及包装、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出口肉类和水产品生产、进出口水产品、进出口化妆品等多个行业,每一条均是“取消”或者“免于”原有的监管要求,对从事相关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说,无疑都是好事一桩。
问题是,海关出台了好的政策,哪些企业可以受惠?这些企业自己知不知道呢?
我们为您逐一梳理99号公告各项政策的对象和规定出处,供相关进出口企业参考,以便充分享受海关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的利好,同时,了解未做调整仍然有效的监管规定,持续做好合规经营。
如果你是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海关取消了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的要求,报关时,海关取消了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的要求。
相关规定出处: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最新修正)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三)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注意!海关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除了生产企业,还有蔬菜种植基地;即使只讲生产企业,仍然有大量具体的监管规定需要遵守。
如果你是出口肉类或者水产品的生产企业,海关取消了对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要求。
相关规定出处: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最新修正)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最新修正)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注意!2个管理办法都是针对“进出口”,而取消的自检要求只是针对“出口”,没有取消的规定仍然有效哦。
如果你是进口水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海关取消了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如果你是出口水产品的养殖场,海关取消了投喂的饲料需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的要求。
相关规定出处: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最新修正)
第十四条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注意!你没有看错,进口取消了原产地证书,但仍有5项必须提交的单证,出口养殖场取消的也仅是原有11项中的1项,其他10项仍然要遵守哦。
如果你进口化妆品,报关时仅需声明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免于提交批件凭证;如果进口的是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取消了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要求,注意!改为提供产品安全性承诺;如果你是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海关取消了备案管理的要求。
相关规定出处: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最新修正)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注意!免于提交批件凭证可不是免于办理许可批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首次进口时仍然要提供.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取消了,进口化妆品收货人的备案管理还在。
以上是我们结合第99号公告的具体内容,对相关企业的提示,更重要的是,提醒企业留意那些还没有取消的规定,做好合规经营,顺利开展进出口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