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40号《关于延长受疫情影响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期限的公告》,规定“对已办理过3次延期、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复运进出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主管地海关可……办理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手续”,这里的“已办理过3次延期”的条件是指公告发布之前还是之后,对于适用时效有不同影响。
以公告3月13日发布生效为时间点,假设A企业在2020年2月办理了第3次延期,如果没有第40号公告,到2020年8月,其暂时进出境货物就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40号公告发布之后,只要到8月公告未失效,A公司就可以再次申请办理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手续,最晚可延期至2021年4月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假设B公司在2020年4月办理第3次延期,到2020年10月,其暂时进出境货物就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那么,此时B公司是否可以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再次申请办理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手续呢?
如果把“已办理过3次延期”的条件理解为 “在公告发布之前已办理过3次延期”,则B公司不符合公告规定的延期条件,即使其暂时进出境货物确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复运进出境,也无法再次申请延期,但是,如果把“已办理过3次延期”的条件理解为 “在公告有效期内已办理过3次延期”,则B公司可以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再次申请延期。
40号公告开宗明义“为支持帮助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此推测40号公告的本意应该是对所有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一视同仁,一律在原有规定延期次数之外增加一次延期机会,也就是按照“在公告有效期内已办理过3次延期”来理解“已办理过3次延期”,否则,只是因为公告发布时间点这个企业不可控的因素,造成同样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却无法同等适用政策,显然与“为支持帮助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政策本意不符。
尤其是在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疫情发展还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受疫情影响同样不可控,能否最大限度支持帮助企业应对疫情影响,应当成为制定和执行政策的主要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