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外贸的朋友接触到的应当是更广阔的市场,和更激烈的市场竞争。商标,是我们与消费者之间最直接的基础。当消费者面对着市场上琳琅满目的品牌时,一件商标的文字、念法甚至直接可以给消费者形成定性的印象。
晨光乳业创建于1979年,是深圳市光明集团控股、重点骨干国有企业,固定资产达4亿元,年产值近10亿元,是珠江三角洲地区最大的乳制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之一。然而,近几年,晨光乳业持有的第16022171“供港”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却惹上了麻烦,争议不断。据悉,晨光乳业曾发表声明,称温氏乳业在其生产的乳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供港鲜牛奶制造”标志,涉嫌侵犯了晨光乳业的“供港”商标权益,在多次沟通无果的前提下,晨光乳业已经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氏乳业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3305万元。然而,温氏乳业也不是“吃素的”,其立即向商评委发起申诉,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容易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要求认定晨光乳业“供港”商标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也提出申请了第29类“供港”、29类“供港壹号”等商标。围绕“供港”商标,两公司展开了数次纠纷。
到底是不是“内地供应香港”含义?是不是缺乏显著性?是否容易导致人们误认?
商评委观点
2018年4月12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8]第59460号《关于第16022171号“供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供港”文字源于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资主要靠内地供应,特制“内地供应香港”之意,诉争商标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供港”文字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整体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此,晨光乳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商评委发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供港”非中文固有词汇,亦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不具有公认且稳定的中文含义。虽然根据温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供港”一词在有关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生鲜食品的行政规章、新闻报道及文章中被作为“供应香港”的简称使用,但此种对于“供港”的使用均与特定内容或特定语境相配合,而一旦脱离该特定内容或特定语境,则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的相关公众会将“供港”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含义。这也意味着相关公众在单独看到“供港”时往往将其视为没有明确或统一含义的词汇。即便“供港”作为商贸术语被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但商贸术语的使用群体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相差悬殊,不应仅该特定群体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认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文字含义的基础。如前所述,在“供港”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并未仅仅表示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其仍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
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原告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温氏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85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氏公司主要上诉理由:
一、诉争商标为“供应香港”之意,相关公众易认为使用“供港”文字的啤酒等商品具备供应香港品质的特点;
二、“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供港”文字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和行业术语。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据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28415号、第30990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分别认为:“供港”非中文固有词汇,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用语,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两案的“供港壹号”商标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情形,准予注册。
二审法院观点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并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进而认为诉争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该认定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立法本义不符。理由如下:
(一)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属于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时,应从商品本身考虑,并无证据证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与其他生活类商品在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方面存在需要特别考量的因素,“供港”文字不属于上述商品特有的特点描述,更不是对上述商品的直接描述。
(二)“供港”为中文非固有词汇,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该词汇虽然在有关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生鲜食品的行政规章、新闻报道及文章中被作为“供应香港”的简称使用。但该简称使用的表达方式并非特定、唯一,且“供港”文字还有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妨碍特定销售地域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和表达自由。另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并不排斥地域指向的词汇注册为商标,比如“珠江”啤酒、“泰山”石膏等。
(三)“供港”为臆造词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虽然该词汇在不同场合被使用过,但基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也不足以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为商贸用语或行业术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供港”标志作为描述“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不能仅以特定群体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认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温氏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牛奶、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该认定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本义不符。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供港”为臆造词汇,本身含义并不唯一,该词汇在不同场合被使用,并未出现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客观事实。
(二)温氏公司主张供港食品具有更高的质量检验标准,诉争商标使用在内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首先,并无证据或国家标准要求证明进入香港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必然具有更高的品质;其次,相关海关检验是所有商品出入境均要履行的审查手续,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进入香港的商品即具有更高的质量要求;再次,温氏公司作为内陆企业亦使用了“供港”或包含“供港”文字的标志,实际上,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商品的流通环节并不一一对应。况且,流通环节与市场需求有关,并非生产经营者唯一控制的
(三)温氏公司申请注册的“供港品质 点滴放心”商标中亦含有“供港”,如果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该商标也难免有欺骗误认之嫌。实际,本案之外,其他主体亦有申请注册“供港”或含有“供港”文字的商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引人误解。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28415号、第30990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分别认为“供港壹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情形。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为“供港”。该案行政审查与本院认定趋同。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条款,重在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将特定民事私权保护纳入到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原审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温氏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无争议。温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显而易见,“供港”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不带有欺骗性,不容易引起人们误解。该案件告诉我们: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以事实为依据予以说理,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考虑标志的音、形、义等方面,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主观臆断。另外,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如果根据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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