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因此,同样的标识,在中国申请了商标,在国外并不能获得保护,想要去哪里发展,则需要在相应国家也申请商标保护。当然,歪果仁也不例外,想在中国卖东西,就需要在中国申请商标!这一点,对于我们从事外贸行业的朋友们息息相关。
这里就要提到,商标审查的问题!在外国申请商标跟在中国申请商标,结果一样吗?这个问题很好解答,看案例:
2016年10月9日,J.V.P.咨询(以色列)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1496681号“JERUSALEM VENTUREPARTNERS”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被商标局驳回,后经商评委复审再遇失败。
商评委审理认为
第21496681号“JERUSALEM VENTUREPARTNERS”商标中的“JERUSALEM”译为“耶路撒冷”,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知产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JERUSALEM”意指“耶路撒冷”,是主要以三大宗教圣地而闻名世界的城市,属于公众广泛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诉争商标中“VENTURE PARTNERS”具有“创业合伙人、风险合伙人”等含义,故诉争商标整体可译为“耶路撒冷创业合伙人”。据此,诉争商标整体既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未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相同标识的商标在以色列、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地名+其他文字”构成形式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比如,前几天高沃小知推文——“这件商标由官方机构申请,在他国获准注册,为何在中国通不过?”“100%纯净新西兰”商标在新西兰获准注册,但是在中国没有获准注册。
不能注册的原因是:“100%纯净新西兰”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显然,每个国家商标审查的依据、制度、标准、范围都不相同,结果也会有差别。也就是说,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
各国商标申请中,有的国家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而有的国家则不进行实质审查,即只针对禁止性规定的审查。
无论实审与否,世界上多数国家会在商标审查中设立异议制度,各国的异议审查制度又有很多不同。比如新加坡、英国及美国这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异议审查中往往会经历多个阶段,如反对、反陈述、法定声明、聆讯等,而像中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这么多程序了。
不同国家的商标审查还涉及到本国的一些特点。比如有些国家可以一标多类申请,而有的国家则只能一标一类;又比如有些国家,如美国、菲律宾等,在商标申请或注册后还需要进行使用宣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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