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东方公司是一家货代公司,2011年3月1日,东方公司代理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进口一票临床设备系统。其中“计划系统”单价550000美元;数量“贰套”。在向海关申报时,因报关员疏忽大意,将“计划系统”单价申报为275000美元,总价550000美元,使计划系统的申报总价少申报了550000美元。

3月4日,海关系统显示“退单”,东方公司报关员马上到海关现场窗口询问情况,海关现场某科长将报关单递给东方公司报关员,报关员才发现是计划系统的货值申报错了,将一台机子的单价申报成总价了,于是,立即向该科长承认了错误,该科长同意改单后,东方公司报关员填写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但该科长说需要提供一份情况说明。

3月5日,报关员递交情况说明时,该科长又说涉及金额过大,需要请示领导才能更改。后来,海关通知报关单已经转缉私了。

4月25日,某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书,认定东方公司因工作疏忽,将计划系统单价申报成总价的行为构成申报不实,造成漏报货物金额达55万美元,影响税款征收人民币123万美元。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罚款508000元。

东方公司不服某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委托笔者作为复议代理人,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复议代理意见】

1、东方公司此票货物的申报错误显属笔误,依法应删改单处理

除了报关单外,东方公司向海关提交的其他合同、发票等随附单据均正确显示了进口货物的数量和单价、总价。可见,报关单上计划系统少报了1台的数量及总价明显是笔误。因此,东方公司的申报错误的性质应认定为申报差错,而非申报不实,海关应该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署令第143号,现已废止)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批准东方公司对该票报关单进行删单后重新申报。

2、东方公司的申报差错在审单环节就被发现,没有造成影响税款征收的后果,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东方公司的申报中的笔误仅仅在人工审单过程中就被发现并退单,尚未进入查验、征税、放行等环节,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海关对东方公司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3、某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

东方公司此次申报错误,是由于报关员的工作疏忽所致,并且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危害后果,违法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危害程度均较小。因此,即便是对东方公司应予处罚,某海关仅仅因为东方公司的一个笔误,就对其作出罚款50多万元的处罚,处罚额度明显过重。不仅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宽严相济执法理念。

【复议结果】

经过行政复议听证,复议机关认为,某海关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某海关和东方公司达成复议调解协议:某海关将对东方公司的原罚款508000元变为罚款30000元。

注:文中东方公司为化名。

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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