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先生是A国文化中心主席,著名国际策展人,曾策划和参与众多国际艺术展览活动,在国际艺术界具有非常高的影响力。自1993年以来中国地政府的邀请,策划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的国际展览活动,对当地经济文化发展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2012年被某市政府授予某市荣誉市民称号,2013年被某省政府授予省荣誉公民称号。迈克先生对中国有着深厚的感情,自90年代来的20多年间向中国很多城市捐赠了大量的艺术品,为中国文化艺术的国际交流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12月4日迈克先生在某国际机场入境时,突然J海关缉私局带走,几个小时的讯问后,迈克先生被J海关缉私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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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7日下午,迈克先生和他的中国翻译找到我们,这位年近古稀的老人显得非常焦虑和无奈。

迈克先生找到我们是源于A国大使馆的推荐,因为我们曾为A国公民马某涉嫌走私案件辩护,取得了检察院不起诉的辩护效果。迈克先生希望这次我们也能像为马某辩护一样,还其一个清白。

迈克先生向我们讲述了案件经过:

2013年5月左右,S省H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H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聘请迈克先生策划一个欧洲艺术品商业展览会。双方协商确定迈克先生负责A国组织参展艺术品,H公司则按展览会所卖门票的50%支付迈克先生报酬。很快,迈克先生A国联系了三家画廊同意向展览会提供艺术品。但H公司却将原定的商业展览改为博物馆的名义展览,并且不卖门票。对于迈克先生的酬劳,H公司提出展览后他们会挑选一些作品购买下来,并按购买价格的10%支付迈克先生佣金。展览结束后,H公司挑选了一些艺术品,希望按展览时三家画廊的出口报关价格购买但如果按此价格交易,三家画廊则没有任何利润,迈克先生也会因此少获佣金。所以提供艺术品的三家画廊没有同意,迈克先生也不同意这么操作。之后,迈克先生将三家画廊同意的售价报给A公司,A公司提出分两次付款,第一次按展览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付款,第二次付剩余价款。画廊则按A公司的付款分别开具发票。迈克先生A公司的要求转告给了三家画廊,其中一家画廊不同意这种交易方式,另外两家画廊则同意了这种交易方式。艺术品进口,对于第二笔付款,A公司却一再拖延为此,画廊要求A公司按未付款金额退还了相应的艺术品。目前,这些退还的艺术品被J海关缉私局扣押。

从迈克先生叙述的案情中我们感觉到,H公司在购买参展艺术品二次报关时,没有按画廊的售价报关,而是按艺术品参展临时进境申报的价格报关,涉嫌低报进口艺术品的成交价格。如果A公司构成走私犯罪,那么迈克先生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迈克先生对H公司低报艺术品成交价格是否明知。

对于我们的疑问,迈克先生坚称自己并不知道H公司以什么价格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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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迈克先生叙述的案件经过分析后,我们认为,迈克先生应该不构成走私犯罪。

首先,H公司提出对于留购的艺术品分两次付款,要求画廊分两次开发票,但并没有告诉迈克先生要用艺术品参展临时进境的申报价向海关申报留购艺术品的成交价格。并且,在与H公司的合作中,迈克先生只是按H公司留购价格的10%收取佣金,他既不负责涉案艺术品的进口报关,也不承担进口税费,进口艺术品应缴税款的高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迈克先生没有走私艺术品偷逃税款的犯罪动机。因此,迈克先生不具有低报价格走私艺术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如果H公司按画廊的售价向海关申报,无论画廊把总价拆分成几张发票都不会导致进口艺术品偷逃应缴税款的后果。因此,本案中画廊同意H公司的要求把总价拆分开具发票,并不是H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行为的一个环节,画廊分两次给H公司开发票与H公司低报艺术品成交价格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起草了迈克先生不构成走私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并约见了J海关缉私局承办本案的警官。

沟通情况很不乐观。

办案警官告诉我们,他们有证据证明迈克先生多次与H公司开会商量过如何可以少缴税款的事,我们认为迈克先生无罪是听取了迈克先生的一面之词,了解的并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

我们再次会见了迈克先生,向其了解与H公司开会的情况。迈克先生的回答非常肯定,他在开会时没有和H公司商量过如何少缴税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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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份,案件被移送J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第一时间到检察院阅卷并拿到了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认为:H公司陈某、台某、李某等人与迈克通谋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H公司名义购买的A国油画等艺术品进口至境内,由迈克负责联系A国销售商将H公司所购买油画等艺术品的发票进行拆分,以便H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少缴税款。

迈克在明知H公司欲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进口A国艺术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陈某、台某、李某等人通谋,共同将70件涉案艺术品走私进境,案值307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380余万元。

从上述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看,侦查机关认定迈克先生构成走私犯罪的理由:一是主观上迈克先生H公司相关人员通谋的行为;二是迈克先生客观上联系画廊拆分走私艺术品发票。

而在案证据中,确实有对迈克先生非常不利的证据:

第一,H公司台某和李某以及迈克先生在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曾多次开会讨论过艺术品的事宜。

第二,H公司台供述:“最终每件艺术品的报关价格都是迈克确定的,我们也是按照这个价格报的关,这也是最终报关价格。”李某供述:“低报价格是迈克提出的,是迈克让H公司低报价格的。”

第三,迈克先生提供给H公司的200件艺术品清单上显示有两个价格:一个是“海关价”另一个是“画廊价”

第四,迈克先生在讯问笔录中称:“H公司提出来他们要求卖方开销售发票时把总价款拆分开,一份发票价格是办博物馆展览时进口油画等作品申报时的价格,H公司把这部分叫“海关价”,另一份发票是总售价减去“海关价”后剩余的货款价格。根据H公司的这些提议,我回到A后与作品的实际拥有者交涉,把H公司的提议告诉他们,有的公司同意了,有的公司并不想销售这些油画作品,后来就是有的卖家按照H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两份发票,有的只开具了一份实际总价的价格发票。”

第五,迈克先生于2013年11月18日至23日通过邮件将拆分的两份发票发给了H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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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些不利证据看,侦查机关认定迈克先生构成走私犯罪的证据似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但反复仔细梳理全案证据后,我们还是发现了证据上的很多问题:

第一,迈克先生是外国人,不懂中文,其与H公司相关人员的沟通均是通过翻译,而本案中为迈克先生提供过翻译的张某和郭某的证言中,均未没有迈克先生与H公司相关人员讨论过低报价格的内容。翻译的证言与H公司台某和李某关于低报价格是迈克先生提出的、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也是迈克先生确定的供述相矛盾。因此,依据H公司台某和李某的供述,并不能证明迈克先生与H公司相关人员有通谋行为。

第二,报关单显示,H公司向海关申报留购艺术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7月25日。而迈克先生将所有发票提供给H公司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H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留购艺术品时,已经取得了留购艺术品的全部价款发票,如果H公司按全部价款向海关申报进口,开几张发票都不会发生本案的走私行为。

第三,H公司周某和郭某在证言中称:用于向海关申报的合同和发票,均是郭某按H公司李某的要求自制的,合同中外方的签字是李某安排周某伪造的迈克签字。

H公司向海关申报时,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发票,并且报关用的合同和发票均是H公司自制的并未使用画廊拆分总价后开具的发票。这些事实充分说明,H公司的走私行为与迈克先生联系画廊开具两张发票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厘清案件事实后,我们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迈克先生不构成走私罪、请求公诉机关依法对迈克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期间,我们多次约见承办检察官,当面反复沟通迈克先生无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最终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迈克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12月23日,A国大使馆赠送给迈克先生一张回国机票,在圣诞节前,迈克先生终于返回了A国自己的家乡。

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2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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