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已经注册了的优质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很有可能会被其他人申请撤销并进行再注册,当你不用于市场时,商标资源就要转换,为了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所以《商标法》才有了“撤三”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49条2款: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那么,这里就涉及到举证和质证的问题,要评判被提撤三的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相应商品和服务上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需要有效的证据证明!
接下来,高沃小知要说的这个“宝马”商标被撤销案例,就是证据出了问题!怎么回事?让我们一探究竟!
第三人广东某饮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提出申请第6115886号“宝马”商标(下称诉争商标),2010年1月7日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非医用口香糖、糖果、鱼皮花生、虾味条、食用葡萄糖、锅巴、米果”等商品上。
之后,宝马股份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撤三请求。商标评审阶段,原商评委审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巧克力、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与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巧克力、非医用口香糖、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接着,宝马股份公司不服该决定,将商评委连同第三人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第三人先后提交的主要证据:
2.宝马品牌产品宣传海报。
3.2011年3月10日、2013年4月8日的宝马牌系列产品宣传单及包装印刷协议及相应送货单。
4. 2011年至2014年成都利达公司订货明细、货运单。
6.双流县利达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 2011年4月8日、2012年9月20日的宝马牌系列产品宣传单及包装印刷协议及相应送货单。
8.宝马牌压片糖瓶贴标签。
9.宝马品牌产品宣传海报。
10.宝马品牌产品图片。
11.万家副食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相关营业执照。
12. 2011年至2013年万家副食品批发部订单、货运单。
13.双流县利达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信息。
14. 2011年至2013年成都利达经营部订货明细、货运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12均为万家副食品批发部订单、货运单,部分内容存在重复。庭审中,原告指出,第三人先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出现万家副食品批发部2011年5月10日订单,内容均为430件宝马牌压片糖,但两份订单书写个别字词、格式、规范等完全不同,应为两份不同的文件。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14为成都利达公司订货明细及货运单,证据4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订货明细和证据14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订货明细中,两份订货明细的订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完全相同,但两份订货明细为两份不同的文件。
在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证据12、证据4、证据14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存在伪证的嫌疑,本院不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而且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12、证据4、证据14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7,在缺乏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证据6、证据13中,双流县利达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双流县利达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据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非医用口香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效、被商标局认可的呢?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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