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和资本处置所得应免征香港利得税。但是,随着境外来源收入豁免制度的引入,跨国企业集团香港公司的某些境外被动收入将会被征税。
为支持国际范围内打击跨境逃税,解决欧盟对双重不征税的担忧,2022年10月28日,宪报刊登了《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立法会。一经颁布,关于境外来源收入豁免(“FSIE”)的新制度将会从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提供法律框架,将离岸被动收入视为香港利得税应税收入,同时尽量减轻就此类收入可能产生的双重征税。
一般而言,根据新的FSIE制度,在以下情况下,离岸被动收入,即利息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股息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包括出售处置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将被视为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应缴纳香港利得税:
该收入由跨国集团内的纳税人(“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到,以及
该跨国企业实体未能满足经济实质要求(适用于非知识产权收入),或在产生收入的课税年度,就知识产权收入的确定未能符合关联要求
《条例草案》不涵盖离岸经营活动收入。因此,纳税人取得的离岸贸易收入和离岸服务收入的利得税纳税义务的判定不会受到新的FSIE制度的影响。
例外情况
新的FSIE制度仅涉及跨国企业集团,不会影响到仅在香港本地集团公司的税务状况。此外,由“受规管财务实体”(例如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认可机构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照的实体)所衍生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亦不包括在FSIE制度的监管范围内。同时,也不包括从香港现行优惠税制中受益的香港企业。
在香港取得的收入
虽然确定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离岸被动收入是否免税/应税是基于“计提”收入的课税年度,但是仅在“收到”该收入的课税年度对此类收入纳税。在下列情况下,视为在香港收到该收入:
²该收入汇入香港,传送或带进香港;
²该收入用以偿付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或
²该收入用作购买被带入香港的动产。
非知识产权收入——经济实质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对于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到的来源于境外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将予以豁免香港利得税:
²对于纯股权持有实体,该实体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有限责任合伙条例》(37章)、《商业登记条例》(310章)和《公司条例》(622章)规定的所有适用的注册和存档规定,且税务局长认为,其在香港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处所履行持有及管理所拥有的其他实体。
²对于非纯股权持有实体,税务局长认为,该实体在香港雇用了足够数量且具备必要资格的员工,并招致了足够的营运支出,用于就该实体取得、持有或处置的资产,做出必要的策略决定以及管理和承担该资产的主要风险。
然而,对于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所需的员工人数和运营支出的最低门槛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务当局将根据每宗个案的全部事实进行考量,包括业务性质、雇员的资格、进行有关活动的办公场所的性质等。
上述特定经济活动允许外包给第三方或集团实体,前提条件是跨国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充分的监管,并确保外包实体在香港开展相关的活动。在这方面,税务当局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外包实体开展活动的性质和水平、外包实体是否有足够数量的员工、场所和运营支出在香港开展外包活动,以及外包实体向其提供此类服务的跨国企业实体的数量。
由于税务局需要就符合条件的员工数量和外包实体在香港产生的运营支出金额进行评估,因此,跨国集团公司实体需要提供其外包实体所使用资源的详细信息。
知识产权收入——关联要求
简单地说,根据关联要求,只有来自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可以按照如下计算的关联比率予以免税: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x 合资格研发支出 x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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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格研发支出 + 不合资格支出
合资格条件知识产权收入应来自于合资格知识产权,涉及展示、使用财产,或有权展示、使用(无论是在香港境内还是境外)财产,或传授或承诺传授与财产使用(无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知识。
合资格知识产权指专利、专利申请或软件中的版权。其他知识产权资产(如商标和版权)不包括在内。
合资格研发支出是指跨国企业实体因与合资格知识产权相关的研发活动而产生的支出(包括资本支出),该研发活动由跨国企业实体、跨国企业实体的非关联人士或跨国企业实体在为香港居民的关联人士执行。合资格研发支出和不合资格的支出不包括利息支付、土地或建筑物或其变更、增加或扩建的支出,以及从其他人处获取标的知识产权的支出。
境外股息和处置收益的持股要求
即使跨国企业实体无法遵守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也为跨国企业实体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就在香港收到的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申请免税。
根据持股要求,如果跨国企业实体满足以下条件,其外地来源的利息收入将会予以免税:
²跨国企业实体为香港居民(即为香港税收居民,如果是公司,是指在香港成立;或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但通常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或者是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的非香港居民,以及
²在收入产生前至少12个月内,跨国企业实体持续持有被投资实体不少于5%的股权。
在适用持股要求时,应同时适用以下反滥用规则:
²切换规则:如果相关收入在外地司法管辖区无需缴纳合资格类似税项(即与利得税性质基本相同且税率至少为15%的税项),则跨国企业实体本可适用的税务宽免将从完全豁免征税转换为税收抵免。
²反混合错配规则:对于股息收入,如果被投资公司在计算税额时允许扣除该股息,则持股要将不能适用。
²主要目的规则:如果税务局长确信跨国企业实体订立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税务利益,则持股要求不能适用。
双重课税宽免
由于政府制定政策的目的不是通过引入新的FSIE制度来增加财政收入,因此,对于属于香港居民且在外地管辖区缴纳了所得税的跨国企业实体(无论是否与该管辖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其应税外地来源收入在香港将获得税收抵免。税收抵免的金额将是支付的外地税款和该收入应支付的利得税中的较低者。
在取得股息收入的情况下,税收抵免额不仅包括所支付股息所对应的外地税款,还包括股息所涉及的被投资企业的相关利润所对应的外地税款(前提是跨国企业实体持有被投资方至少10%的股权)。
如果跨国企业实体不是香港居民,则就此类收入在外地缴纳的税款有可能在计算利得税时予以扣除。
税务局长关于遵守经济实质要求的意见
纵使在《条例草案》尚未通过而预先裁定机制尚不能适用时就其是否符合非知识产权收入的经济实质要求,纳税人可征求税务局长的意见(“意见”)。在意见所涉及的安排和参考数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且获得通过的经济实质要求与《条例草案》的规范基本相同,则税务当局已给出的意见仍将适用于该纳税人的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