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4号公告,自4月10日起,扩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适用范围。

公告将自报自缴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

“自报自缴”改革是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受到广大进出口企业的密切关注,我们也一直跟踪政策走向,及时提示企业了解政策变化,同时关注相关风险。

海关的通关一体化改革始自2016年6月在上海海关的试点,其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试点范围不断扩大,直至2017年7月1日在全国正式全面推开。

“自报自缴”作为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以2016年海关总署第62号公告为标志正式启动,其后通过多份公告不断扩大适用的口岸、货物和贸易方式范围:

截至2018年4月10日,我们在讨论“自报自缴”适用范围时,已经无需考虑“适用于哪些”的问题,只需从反面了解“哪些还不适用”:

1.全部出口环节;

2.进口公式定价

3.进口特案(包括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

除此之外的所有商品、所有口岸、所有贸易方式均已适用“自报自缴”。

面对海关改革的不断深化,众多进出口企业切切实实感受到了更加便利、快捷的通关环境带来的“获得感”,但是,与此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进出口企业都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与之相伴随的风险。

我们注意到,自2016年的第73号公告开始,所有有关“自报自缴”的公告内容中都反复出现这样的表述:“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62号公告执行”,由此可见,2016年第62号公告中有关“其他事项”的规定,贯穿海关“自报自缴”改革全过程的基本原则,是海关在一次次扩大范围、推进改革中坚守不变的“底线”,值得所有的进出口企业充分认识,认真领会。

那么,这个“底线”到底是什么呢?

2016年62号公告里的“其他事项”,除了“自报自缴”的具体操作以外,还包括对税收要素的“审核后置”,即,在货物放行后对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以及在税收征管领域引入“主动披露”制度。

我们曾经反复提醒进出口企业,“自报自缴”改革绝不是海关放弃监管,更不是“闭眼”把关,任由企业随意申报,而只是将监管的重心从前期通关环节转移到了后续环节,通过“税收要素审核后置”和“主动披露”等制度不断强化海关后续监管,以实现监管到位的根本要求。因此,企业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自报自缴”也好,“税收要素审核后置”也好,“主动披露”也好,这些措施的本质,是“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理念在海关各个监管领域的具体“落地”。进出口企业应当认清这一趋势,跳出具体内容层面,把握改革方向,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企业良好守法记录的建设和维护上来。

更大的风险在于,以“自报自缴”为代表的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甚至包括加工贸易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在简化手续的同时,也将原来海关在前期的诸多监管活动取消了,相应的责任也随之消失,而企业享受便利的同时,则增加了对各项进出口活动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的责任。简言之,海关改革对进出口企业关务管理质量的要求不是降低了,而是更高了。如果企业不能认识到这一点,简单地以为海关在不断“放松”监管,忽视甚至取消关务管理工作,必将为之付出惨重代价。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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