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单放货的一些案例(海事法院判决书)
coco8
最近一直在研究《海商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看了很多案列,先整理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例,供大家参考,我会陆续增加,希望给外贸人和我的同行能带来启发!!
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5月16日,本案公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人xx律师,被告委托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韩国釜山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获悉货物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被人清关提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969.02美元,返还运费损失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返还运费损失2,6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品质不符合要求,故货人拒货物。目前货物仍滞留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内,被告并未无单放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关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到韩国釜山,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2006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干费2,670元;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信用证付款;货物总价为10,969.62美元,货物出口汇核销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亦为10,969.62美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提单、包干费和付款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2、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了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经查询韩国官方网站,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韩国釜山港经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仓库。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有关网站为韩国的官方网站,该证据仅表明船载货物进行了落地申报,其中并未显示货人及货代名称。本案货人并未货和进行货物进口申报,货物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公证书为原件,被告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足以推翻该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还了双方往来的三份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称其并未到过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致被告的函,对其他两份律师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2006年7月30日律师函后附有邮局的挂号函件据,被告称其并未到过有关函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挂号函件件人并非被告,或者邮局未将有关挂号函件送达被告,故对该份律师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两份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了一份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人经检验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绝货。原告认为有关检验机构作为被告所称的商业服务机构,在货物未经货人提取前不可能进行货物检验;检验报告的结论表明货物质量差异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此与原告无关;检验报告本身也表明,该报告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检验报告为经公证的原件,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相反证据以否定其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货物生产厂家的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货物的实际价格。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9日,被告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货人凭dageu bank, ltd.指示,通知人为saelon tex co.,ltd.(以下简称“s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mtc port kelang 604n,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货物为全涤布,装载于编号为kmtu7236491/2334061的20尺集装箱内,数量为346卷,毛重为3,450公斤,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cy-cy,运费到付。
2006年3月31日,韩国第一海事检验株式会社应货人的s公司申请,在目的港保税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查。检验报告称大部分货物表面皱起,质量差异的货物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本报告对任何方的权利和辩解均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
2006年6月19日,原告律师致函被告,称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而无法回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2006年7月5日,被告律师回函称,由于货人拒货物,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尚未清关,为此提议原告理海关退运手续。2006年7月30日,原告律师再次致函被告,称根据其调查,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被清关提走,被告所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并非事实,为此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
2006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从大韩民国关税厅网址涉案货物的通关及去向情况。有关信息表明,2006年3月30日,货物的详细资料提交及受理完毕,当日提出卸货申请,申请人名称未涉及;2006年3月31日,货物搬入03012240仓库;2006年4月3日,进行货物进口申报及申报受理,申报人名称未涉及;同日,货物经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03012240仓库。货物当时状态为搬出完毕,管理对象无指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并称按照目的港的习惯,货物经拆箱后被保管于保税区内,但其未能有关港口习惯以及货物目前仍被保管于目的港保税区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行使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被告为出运原告的货物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dageu bank, ltd.的指示完好地交付货物。
原告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进行进口申报并已受理,货物经进口申报受理后又被搬出仓库,并且未指定管理对象。本案提单载明运输区段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当庭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其虽声称货物目前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但始终未能够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既未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亦未证明货物到港后的合理去向或下落,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对由该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下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本案贸易合同的成交方式为fob,在该项价格条件下,作为方的原告无需负责货物的运输保险;涉案提单则载明运费到付。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故其有权主张的货物价值,应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中记载的fob价格为依据,即原告有权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10,969.62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969.62美元。
如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56元,由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5.62元,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