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单放货的一些案例(海事法院判决书)

coco8
最近一直在研究《海商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看了很多案列,先整理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例,供大家参考,我会陆续增加,希望给外贸人和我的同行能带来启发!! 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5月16日,本案公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人xx律师,被告委托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韩国釜山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获悉货物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被人清关提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969.02美元,返还运费损失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返还运费损失2,6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品质不符合要求,故货人拒货物。目前货物仍滞留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内,被告并未无单放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关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到韩国釜山,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2006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干费2,670元;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信用证付款;货物总价为10,969.62美元,货物出口汇核销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亦为10,969.62美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提单、包干费和付款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2、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了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经查询韩国官方网站,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韩国釜山港经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仓库。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有关网站为韩国的官方网站,该证据仅表明船载货物进行了落地申报,其中并未显示货人及货代名称。本案货人并未货和进行货物进口申报,货物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公证书为原件,被告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足以推翻该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还了双方往来的三份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称其并未到过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致被告的函,对其他两份律师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2006年7月30日律师函后附有邮局的挂号函件据,被告称其并未到过有关函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挂号函件件人并非被告,或者邮局未将有关挂号函件送达被告,故对该份律师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两份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了一份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人经检验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绝货。原告认为有关检验机构作为被告所称的商业服务机构,在货物未经货人提取前不可能进行货物检验;检验报告的结论表明货物质量差异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此与原告无关;检验报告本身也表明,该报告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检验报告为经公证的原件,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相反证据以否定其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货物生产厂家的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货物的实际价格。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9日,被告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货人凭dageu bank, ltd.指示,通知人为saelon tex co.,ltd.(以下简称“s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mtc port kelang 604n,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货物为全涤布,装载于编号为kmtu7236491/2334061的20尺集装箱内,数量为346卷,毛重为3,450公斤,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cy-cy,运费到付。 2006年3月31日,韩国第一海事检验株式会社应货人的s公司申请,在目的港保税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查。检验报告称大部分货物表面皱起,质量差异的货物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本报告对任何方的权利和辩解均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 2006年6月19日,原告律师致函被告,称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而无法回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2006年7月5日,被告律师回函称,由于货人拒货物,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尚未清关,为此提议原告理海关退运手续。2006年7月30日,原告律师再次致函被告,称根据其调查,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被清关提走,被告所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并非事实,为此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 2006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从大韩民国关税厅网址涉案货物的通关及去向情况。有关信息表明,2006年3月30日,货物的详细资料提交及受理完毕,当日提出卸货申请,申请人名称未涉及;2006年3月31日,货物搬入03012240仓库;2006年4月3日,进行货物进口申报及申报受理,申报人名称未涉及;同日,货物经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03012240仓库。货物当时状态为搬出完毕,管理对象无指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并称按照目的港的习惯,货物经拆箱后被保管于保税区内,但其未能有关港口习惯以及货物目前仍被保管于目的港保税区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行使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被告为出运原告的货物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dageu bank, ltd.的指示完好地交付货物。 原告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进行进口申报并已受理,货物经进口申报受理后又被搬出仓库,并且未指定管理对象。本案提单载明运输区段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当庭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其虽声称货物目前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但始终未能够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既未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亦未证明货物到港后的合理去向或下落,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对由该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下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本案贸易合同的成交方式为fob,在该项价格条件下,作为方的原告无需负责货物的运输保险;涉案提单则载明运费到付。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故其有权主张的货物价值,应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中记载的fob价格为依据,即原告有权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10,969.62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969.62美元。 如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56元,由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5.62元,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05-08 16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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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回答:
根据你提供的案例信息,这是一个关于无单放货赔偿纠纷的案件。以下是对案情的总结: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从中国上海到韩国釜山,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然而,原告声称货物在目的港被人清关提走,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及返还运费。被告辩称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货人拒绝收货,货物滞留在韩国釜山港保税区内,并未无单放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相关事实,包括运输合同关系、提单签发、包干费支付等。原告提供了提单、包干费和付款凭证、出口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无单放货以及货物价值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份公证书,证明货物已在目的港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仓库。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网站的官方性质提出质疑。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经落地申报,未能推翻其证据效力,所以认定该份证据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汇核销单,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货物的实际价格。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生产厂家,这些证据是可以证明货物价值的。

在审查上述证据及庭审后,法院得出以下结论:被告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正本提单,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差异是由于装船不正确。法院也认定了原告的其他证据,包括律师函和检验报告。

以上是根据提供的案例信息所得出的简要总结,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在另一份判决书中。如果你需要进一步了解该案件的全文判决书或者其他无单放货案例,建议你咨询专业的律师或者查阅相关法律数据库。
2023-07-04
追问:
  • Constance
    听说俄罗斯的某些港口是不用提单就能提到货的?
    大家不知道是怎么这个额问题的!
    2013-05-15
  • 郑德铭
    操作过程中的单据,传真件,邮件都是证据的,敏感的事情不要在电话里说,传真件就可以了!!
    2013-05-15
  • Debbic
    谢谢LZ!!! LZ有没有关于如何在索赔时取证,与平时交易中有什么要小心!以便以后出现索赔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
    2013-05-14
  • 唐小姐2
    原告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以下简称“富华箱包”)、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联”)为与被告环捷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庭审理。原告富华箱包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原告中纺联委托人严勇,两原告委托人储小青律师,被告委托人庄毅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富华箱包通过原告中纺联与美国LEGENT INTERNATIONAL LTD.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美国LENGENT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价值87,696美元的箱包。2008年6、7月间,原告中纺联与被告就前述货物运输达成运输合同。被告取了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货代货物据(FCR)。该单证并未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明“见到货人可以直接放货”的明确说明,且与标准的货代据形式相差甚远。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被告未经原告指示将货物放给了货人,导致原告结汇不能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款、货两空。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
    2013-05-14
  • jacky16
    希望更多人的了解法律,更多的外贸人能学会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
    2013-05-13
  • sreejith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环节取得了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
    2013-05-13
  • Vera2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服装从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伦敦。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未到货款,据以结汇的提单被议付银行退回。原告通过查询获悉有关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1,815美元,退税损失12,437元,以及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损失3,351.98 元,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计算,自2005年8月31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目的港要求提取过货物,现在货物仍然在承运人的控制中,原告的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是取自国内的外经贸部门关于货物已经清关的答复函,而承运人无单放货与海关放行货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所诉称的无单放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仓通知、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声明、3份律师函、运费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商业、装箱单与报关单所记载的金额和件数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由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关于常州xx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查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使用情况的答复》(苏外经贸贸管
    2013-05-12
  • peter.prest
    留下來慢慢看了,謝謝LZ
    2013-05-11
  • Susan15
    无单放货案件,对原告(托运人)来讲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无单放货的事实如何举证,案例一中明显是法院帮忙了,否则第一次起诉后不会再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的,估计是得到高手指点了,这个取证方式可以参考,有价值。
    2013-05-10
  • ann4
    牛逼  强制放货  还让不让人活了
    黎巴嫩都是恐怖分子 政府都是恐怖分子
    2013-05-10
  • 郑德铭
    我晕。怎么会有境外法院参与强制要求放货呢?
    2013-05-09
  • panli
    原告江苏XX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上海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9日公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XX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价值28,187.12美元的货物交由两被告承运。200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提单所有人向被告提示提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8,187.12美元及翻译费损失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上海公司辩称,中海上海公司是中海香港公司的订舱人,不是提单的签发人,也不是承运人,无需对原告提货不着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黎巴嫩的货人AMB AUTOMOBILE(以下简称“AMB公司”)以担保的形式请求当地法院出具强制令而被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依法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的翻译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
    2013-05-09
  • TAO2
    支持原告,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货金!
    2013-05-09
  • Vera2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在货运合同实务中,委托人发给货运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即属要约,而货运公司一般不会再将货运委托书盖章后回传给委托人,而是以向船公司询价订舱、发出进仓指令等实际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来表明已承诺接受了上述委托。此时,委托人和货运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即告成立,委托内容以货运委托书上的记载内容为准。但在货运合同成立后,其委托内容在委托人和货运公司协商一致后仍然是可以变更的,此依据即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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