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走私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童
基本案情: 2010年,耿某与香港人陈某商议,由陈某其香港,成立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出资和经营均由耿某负责,公司成立后,耿某以塑胶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的香港公司签订来料合同,耿某依据该合同向海关申领了一本来料贸易手册,塑胶原料进口后,耿某并未将其运至塑胶公司进口,而是擅自在境内销。为了核销手册,耿某从其他公司购成品出口,经海关核定,耿某擅自内销塑胶原料价值4810754元,偷逃税款118万余元。 案件焦点问题: 一是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二是耿某从其他公司购成品出口是否可以核减其偷逃的关税。 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1、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本案中,耿某成立塑胶公司的真实目的并非是要从事来料,而是以来料的名义保税进口塑胶原料,然后在境内销获利。同时,塑胶公司从成立至案发也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本案的事实看,耿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应以认定为个人犯罪。 2、耿某从其他公司购成品出口是否可以核减其偷逃的关税 贸易中的来料是指由外商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配件等料件,委托境内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装配,成品复运出口给外商销,境内企业按合同取费的一种贸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可见,来料中的进口原料经过境内单位后需要复运出境,进口原料与出口成品之间形成了一对一的关系。本案中耿某保税进口的塑胶原材料并没有进行,而是直接在境内销谋利,虽然耿某从其他公司购成品后再出口,但其所出口的成品并没有消耗进口的原料,不符合进口原料与出口成品一对一关系。因此,其购其他公司购成品再出口不能核减其偷逃的关税。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涉案偷逃税款118万余元,如果是单位犯罪,耿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由于耿某成立的塑胶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应认定为个人走私犯罪,对耿某应以个人走私定罪量刑,依法则应在10年以上量刑。本案再次说明,走私主体性质属单位还是个人的认定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辩护中的重要性。
2013-12-29 2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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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回答:
以上法律分析是比较准确的,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此外,对于耿某从其他公司购成品出口是否可以核减其偷逃的关税的问题,根据涉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进口原料与出口成品的一对一关系,应认为不能核减其偷逃的关税。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刑事定罪,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量刑标准,需要注意区分。
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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